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刑初440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无职业,住仙桃市彭场镇芦林湖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3月17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处羁押,2016年3月24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辩护人许先凯,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于2016年8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先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6日晚1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仙桃市步行街“爱琴海”KTV唱歌饮酒后,因要使用池某某、杨某甲、彭某甲等人所在包间的卫生间,与池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彭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将池某某、杨某甲、彭某甲及劝架的杨某乙捅伤。经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彭某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事实的认定提出:其作案使用的凶器为水果刀;没有捅伤杨某乙。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许先凯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彭某某使用的作案凶器为水果刀。指控被告人彭某某捅伤杨某乙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晚1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仙桃市步行街“爱琴海”KTV唱歌饮酒后,因要使用池某某、杨某甲、彭某甲等人所在包间的卫生间,与池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彭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池某某、杨某甲、彭某甲捅伤。经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赔偿了池某某、杨某甲、彭某甲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池某某、杨某甲、彭某甲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上海铁路公安处昆山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办案说明、辨认笔录;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临鉴字(2016)054号、0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视听资料;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手持水果刀作案,有前科,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许先凯辩称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某某在主观方面有逞强争霸,显示威风的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随意殴打被害人池某某以外的被害人杨某甲、彭某甲,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被害人池某某、杨某甲、彭某甲的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先凯提出,被告人彭某某所持凶器应认定为水果刀的辩护意见。经查,此节因侦查机关无法提取被告人彭某某作案使用的凶器,其在侦查阶段供述使用的凶器为水果刀前后一致。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先凯提出,被告人彭某某没有捅伤劝架的杨某乙的意见。经查,此节只有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因案发后杨某乙没有联系到案,亦无法医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致杨某乙受伤的事实成疑。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捅伤被害人杨某乙的证据不足。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许先凯提出,被告人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 容
审 判 员 鄢运想
人民陪审员 潘翠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殷翩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