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05刑更字第1号罪犯徐某,男,公司职工。2015年12月24日,本院(原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现因行政区划调整,变更为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铜官刑初字第00306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铜陵市铜官区司法局于2016年8月31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铜陵市铜官区司法局以罪犯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本院撤销罪犯徐某缓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因涉嫌违法,2016年8月2日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拟对其治安拘留时未能到案,且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今一直脱离监管,无法联系,已超过一个月。上述事实,有书证铜陵市铜官区司法局提请撤销缓刑建议书、铜陵市铜官区司法局杨家山司法所关于社区服刑人员徐某脱离监管的报告、徐某所在单位出具的缺勤证明、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拘留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无正当理由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违反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铜官刑初字第00306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徐某收监执行原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本裁定一经作出,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谢飞梦
审 判 员 华时来
人民陪审员 陈 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阎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