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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3610号

江苏同方管桩有限公司与陈荣全、南京保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同方管桩有限公司,陈荣全,南京保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3610号

原告:江苏同方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林场村。

法定代表人:夏吕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荣全。

被告:南京保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砖墙镇港口。

法定代表人:李援国,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江苏同方管桩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荣全、南京保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凡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全、南京保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南京保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城建了苏州市甪直印刷厂厂房扩建工程,被告陈荣全受南京保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派担任改扩建工程工地项目副经理。2015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荣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该扩建工程提供空心管桩,并约定了单价等相关事项,合同并约定因需方即被告方违约引起的诉讼,需方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2015年10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7000元货款,2016年4月29日,被告陈荣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6年5月20日前结清货款177000元,若未按约支付。应承担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日收取0.5%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77000元及违约金53100元、律师费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荣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总价为328860元,并约定违约方需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2、工地签收委托书一份,证明收货人系被告陈荣全指定。3、南京保胜公司工地概况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荣全系被告南京保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副经理,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4、对账单、销售结算清单、承诺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荣全对账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77000元,并承诺违约利息的计算方式。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该案支出律师代理费9000元。两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荣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型号为PHC-A4500(100)的空心管桩,合同总价款为328860元;因需方违约引起的诉讼,需方应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执行费、鉴定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陈荣全未按约支付货款。2016年4月29日,被告陈荣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陈荣全(××)与江苏同方管桩有限公司2015年9月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TF2015-09-01)于2015年10月21日做完结算,合计欠款:壹拾柒万柒仟元整(¥177000元),本人承诺在2016年5月20日结清,若未按承诺结算欠款,江苏同方管桩有限公司有权收回壹拾柒万柒仟元整本金,并按177000元从2015年10月21日开始按日利息0.5%收取违约金。”后被告陈荣全并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承诺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信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荣全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陈荣全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荣全支付货款17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南京保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仅有甪直印刷厂翻建工程概况照片复印件为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陈荣全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南京保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荣全承担531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被告陈荣全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荣全承担律师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陈荣全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因需方违约引起的诉讼,需方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故被告陈荣全亦应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9000元。被告陈荣全、南京保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荣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同方管桩有限公司货款177000元及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陈荣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同方管桩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9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87元,本院减半收取244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荣全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陈荣全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刘建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韦若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