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568号
原告:张时彦,男,汉族,1955年10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原告:娄本成,男,汉族,1945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张兵,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庆明,男,汉族,1964年12月21日出生,住阜康市。
委托代理人:王加才,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时彦、娄本成与被告毛庆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时彦、娄本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庆明及委托代理人王加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8月再次开庭审理。原告张时彦、娄本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庆明及委托代理人王加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
原告张时彦、娄本成诉称:阜康市园林砖厂为个人独资企业。2009年1月5日,在阜康市工商局登记的该砖厂投资人虽为毛庆明,但实际投资人为包括原告张时彦、娄本成及被告在内的共计八人。2011年9月6日,原告张时彦、娄本成及毛庆明签订关于共同购买园林砖厂协议一份,约定“园林砖厂在原告多股的基础上通过协商、由张时彦、娄本成、毛庆明共同出资110万元购买,所以以后的园林砖厂所有资产及风险,归张时彦、娄本成、毛庆明共同所有、承担。2013年1月1日起,原告张时彦、娄本成将其在阜康市园林砖厂出资份额对应的资产所有权转让给被告毛庆明。因被告毛庆明未及时将转让款支付给原告张时彦、娄本成,双方于2014年12月13日补签了关于阜康市园林砖厂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阜康市园林砖厂所有权转让(不包括窑)从2003年元月1月转让给毛庆明所有,转让费53万元等内容。同日,被告毛庆明就拖欠未付的53万元转让费给原告张时彦、娄本成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毛庆明偿还上述欠款,但其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转让费530000元并承担利息43923元(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6年5月13日,按月利率千分之4.875计息)。
被告毛庆明辩称:原告陈述事实不属实,因本案是合伙纠纷,原告诉状中所称该砖厂有八个合伙人,而本案中只有三人,因此原告起诉主体存在遗漏。这种转让是无效的,因为二原告转让的砖厂所有权是六运湖的,原告的所有权也是租来的,且原告与六运湖之间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该砖厂不能转让,双方在合伙期间的帐目并未进行清算,相互之间还有经济往来,娄本成从毛庆明处拉红砖40多万块,要用砖款顶转让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阜康市园林砖厂转让协议草案一份,拟证实该园林砖厂有八个合伙人,包括原告张时彦、娄本成及其他六人。2011年9月,八个合伙人决定将该砖厂以1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但1100000元转让费中不包括属于六运湖农场的砖窑等资产。经质证,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被告在该协议草案中未签字。经审查该协议草案,因无合同相对方签订认可,故本院对该协议草案不予认定。
二、关于共同购买园林砖厂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同意以1100000元的价格从原八个合伙人手中购买园林砖厂,即园林砖厂由八人合伙经营转为原、被告合伙经营。经质证,被告对协议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三、关于阜康市园林砖厂所有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实原告张时彦、娄本成将园林砖厂的出资份额以5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不包括窑)。因为砖窑属于六运湖农场的资产。该协议中载明所有权表述有误,实际是指原告将出资份额转让给被告。经质证,被告对协议书无异议,转让实际发生在2013年3月,该协议是2014年12月补签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四、欠条一份,拟证实转让费53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质证,被告对欠条无异议,这也是后面补签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五、还款协议一份,拟证实原告将砖厂的出资份额转让给被告,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40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200000元,该份还款协议证明被告欠原告转让费的客观事实,后双方商量将600000元转让费降低为53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是一份完整的纸张,该协议后还有一份协议。本院对该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六、2013年库存红砖销售统计表一份,拟证实2013年3月将砖厂移交给毛庆明时,砖厂尚有三人合伙期间剩余红砖约3000000块,该部分红砖销售后用于偿还三人合伙期间的债务。被告毛庆明在2013年3月后从库存红砖中借走多孔砖800000余块,小砖170000余块。毛庆明提供了由娄本成出具的收条或借条,是该部分红砖往来的部分证据,该证据是红砖往来的全部情况。经质证,被告对此不认可,以上证据系娄本成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七、毛庆明调砖明细表(2013年度)一份、调毛庆明新砖明细表一份,拟证实毛庆明接收砖厂后,尚未生产出新的红砖,由毛庆明从三人合伙的库存中调运800000余万块用于个人销售。毛庆明将三人合伙的红砖借走,所以在毛庆明一人经营新生产红砖后,将毛庆明原调运的红砖还回,并由娄本成给毛庆明出具相应的收条或借条。以上证据反映娄本成调运毛庆明新砖的数量及次数与毛庆明在庭审中提供的由娄本成出具的收条或者借条中载明的红砖数量及次数是一致的,可反映出双方互调运红砖往来业务。经质证,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这是娄本成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签字,如需清算帐目,被告也配合。本院对该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八、园林砖厂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春节开支明细一份、砖票21本,拟证实2013年3月后毛庆明因个人销售需要累计从三人合伙库存的红砖中拉运800000余块多孔砖及170000余块小砖,上述砖票中均有毛庆明及儿子毛南的签字。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由娄本成提供的借条或收条中载明的730000余块的多孔砖及30000余块小砖既为毛庆明归还其拉运三人合伙红砖而由娄本成出具的收条或借条,上述红砖存在互抵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砖票是一式几联以上砖票只是销砖的手续,不能说明毛庆明拉砖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九、2014年5月13日,毛庆明向张进彦出具的证明及欠条各一份,拟证实2014年5月13日,三人将合伙期间的债权进行了分配,给张进彦分配了828400元,毛庆明就其他经济往来向张时彦出具欠条,证实其欠张时彦19300元,如本案中存在娄本成拉运毛庆明红砖折抵转让费的情形,毛庆明不可能在当日给原告出具欠630000万转让费的还款计划及欠条。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明上不是被告方签字,对欠条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反映分割债权的问题,与本案的转让费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十、阜康市园林砖厂转让合同一份,拟证实2015年3月30日被告毛庆明已将该砖厂转让给李世联,现该砖厂登记在李世联名下,实际上由毛庆明经营管理。该砖厂已经过多次转让,该砖厂事实是于2011年9月6日之前的八位合伙人没有关系。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毛庆明现在只是给李世联打工,并不是实际经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毛庆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租赁合同书两份,拟证实该砖窑属于六运湖农场,作为原告只有租赁使用权,没有转让及转包权。原告转让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认为原告给被告转让的是园林砖厂的出资份额,已明确载明不包括六运湖农场的砖窑,所以转让并不损害六运湖农场的合法权益,园林砖厂是在租赁砖窑的基础上成立的合法独资企业,是双方发生的法律关系,与六运湖农场无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证明一份,拟证实双方转让的事实发生于2013年3月24日,转让费为600000元,后补签协议时变更为530000元,转让款由毛庆明生产红砖后支付。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用时间在前的证据推翻时间在后的证据的效力及证明力。该证据载明二原告以600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在陈述中是认可的。转让份额发生在2013年3月,诉状中的陈述有误,事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补签了协议及欠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收条六张,拟证实双方在2013年3月达成转让协议后,娄本成从毛庆明拉走红砖合计462064.90元,明确表示折抵被告的转让费。原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对拉砖的数量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的时间是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前一年半。被告在原告处也拉过砖,金额为800000元,可以相互折抵,所以与欠条无关。如果这些砖已经折抵完后,不可能再出具欠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6日,张时彦、娄本成与毛庆明签订关于共同购买园林砖厂协议书,协议约定:六运湖园林砖厂在原来多股的基础上通过协商,由张时彦、娄本成、毛庆明共同出资1100000元购买,所以以后的园林砖厂所有的资产归张时彦、娄本成、毛庆明共同所有,以后的所有风险归张时彦、娄本成、毛庆明共同承担。2013年,张时彦、娄本成、毛庆明达成关于阜康市园林砖厂所有权转让口头协议,协议约定:阜康市园林砖厂所有权(不包括窑),从2013年元月1日起转让给毛庆明所有。转让费530000元,砖窑归毛庆明使用。于2014年12月13日三方补签书面关于阜康市园林砖厂所有权转让协议。并于当天,毛庆明向张时彦、娄本成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时彦、娄本成阜康市园林砖厂所有权转让费530000元(伍拾叁万元)今欠人:毛庆明2014年12月13号。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被告三人合伙,共同出资1100000元经营六运湖园林砖厂,并进行经营产生利润,原被告无争议,三人合伙关系成立。2013年,因其他原因三人无法共同继续经营,原告张时彦、娄本成退伙,该砖厂由毛庆明一人经营,三人合伙关系终止。依照法律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关于退伙原被告三方达成关于阜康市园林砖厂所有权转让协议及欠条,因此该所有权转让协议及欠条应理解为砖厂关闭的情况下三个合伙人就退伙事项达成书面协议,故各方应当全面、诚信履行该协议及欠条。被告在转让协议及欠条中均认可阜康市园林砖厂所有权转让费53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5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43923元[530000元×月利率4.875‰×17个月(2014年12月13日至2016年5月13日)],该主张实质是以利息方式要求合同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其计算区间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4392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意见,因不符合原、被告退伙达成的书面协议约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5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毛庆明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时彦、娄本成支付转让费530000元,并承担利息439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540元(原告已预交4770元)、邮寄费160元,合计9700元,均由被告毛庆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淑红
代理
审判员 袁蕾蕾
人民陪审员 马小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金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