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2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深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北雀路西三巷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801128573。
法定代表人:周郁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斌,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沿,女,汉族,1967年3月20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莉,女,汉族,1973年9月15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涛,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柳江分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深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永沿、张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曾庆斌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谭皓匀和
代理
审判员潘亚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代
书记员谭森云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深能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学斌、刘鹏,被上诉人陈永沿、张莉的委托代理人黄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深能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时认可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形,但主张逾期的时间天数应当扣除符合合同约定的可顺延的时间天数。一审法院判决中也采信了上诉人的观点,但在具体计算符合合同约定的可顺延的时间天数时与上诉人计算的不一致,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计算的时间天数错误,即遗漏了2013年因中高考政府通知停工的天数,具体遗漏天数为16天。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公正审理、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陈永沿、张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二审中新提出的事实,诉争的房屋所处的地段不在中高考范围内,也没有相应通知,也没有相应的停工的事实。被上诉人陈永沿、张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深能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2128元;2、深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4日,陈永沿、张莉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广西深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由其开发的高新二路9号嘉鹏学府负一层84号车位一个,建筑面积为27.50平方米,购房款为240000元;买受人应在签订合同的同时支付购房款100%计240000元。出卖人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将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如遇不可抗力;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改变而导致工期延误或因政府通知停工、交通管制而影响工期的;供水供电部门连续停水、停电四个小时以上及气象部门的气象记录有一天(含一天)以上的降水(连续降雨4小时或间断降雨累计6小时为一天)或在交房时买受人未付清应付房款(含银行按揭贷款、公积金贷款尚未发放及贷款额不足应付房款)等情形的,则交房日顺延;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当日,陈永沿、张莉向广西深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00%计240000元。根据柳州市气候评价所提供的气象证明,从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3月31日,连续降雨4小时或间断累计6小时的降雨天数共为45天。广西深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登报公告通知业主于2015年6月11日办理交房手续,业主于2015年6月30日收到短信通知广西深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4日正式办理交房手续,陈永沿、张莉于2015年7月6日办理收房手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完税凭证、入伙通知书、气象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陈永沿、张莉已按合同约定向广西深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足额支付了购房款,因此广西深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负有按期向陈永沿、张莉交房的合同义务。广西深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而广西深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登报公告“嘉鹏学府”小区定于2015年6月11日交房。由于业主众多,广西深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分批形式办理交房手续,本案陈永沿、张莉被安排办理交房手续的日期为2015年7月6日。广西深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迟延交房的期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6日,共计逾期461天。而根据合同约定和广西深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气象资料,从双方当事人签约的2013年9月4日至广西深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的交房时间2014年3月31日,期间符合“连续降雨4小时或间断累计6小时”可以顺延交房日期的天数共有45天,因此广西深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违约的天数为461天-45天=416天,庭审中,广西深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发生于逾期交房后的雨天或政府通知停工的天数也应当计入顺延天数内;但该院认为,根据合同第九条和附件四第八条的约定,广西深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是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即2014年4月1日起算,但如遇附件四约定的政府原因或雨天等几种情形,交房日可以顺延;从上述字面意思理解,可以导致交房日顺延的事由应当发生于约定的交房日之前,而广西深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交房日之后发生的事由也应导致交房日顺延的观点,不仅与该合同的本意不符,也违反了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广西深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此项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广西深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庭后向法院提交答辩状上称,陈永沿、张莉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购房款,广西深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需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根据《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广西深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交有力的证据证明其观点,而陈永沿、张莉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完税证明》开具发票的时间是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已经足以证明陈永沿、张莉已经按时向广西深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因此对于广西深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项辩称该院也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永沿、张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计算天数有误,该院予以调整,故广西深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陈永沿、张莉已交房款每日万分之二向陈永沿、张莉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为240000×0.0002×416天=199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广西深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陈永沿、张莉逾期交房违约金19968元。一审案件诉讼费353元(陈永沿、张莉已预交),由广西深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1元,由陈永沿、张莉负担32元。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在二审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本案逾期交房的天数应当如何确定,中高考的天数是否应当予以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足额支付了购房款,因此上诉人负有按期向被上诉人交房的合同义务,但上诉人却未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即本案诉争的车库),故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与上诉人提交的气象材料,在扣除上诉人可以顺延交房日期的天数后,计算得出的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996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2013年中高考期间应计入顺延天数予以扣除的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款以及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第2项的约定,如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改变而导致工期延误或因政府通知停工、交通管制而影响工期的”,上诉人可据实予以延期交房。依据该条约定,如出现政府通知停工而实际影响工期的,上诉人可据实予以延期交房。但本案中,即使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网页截图是真实的,上诉人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政府通知停工期间已实际停工或工期受到影响,因此,上诉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元(上诉人广西深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深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庆斌
审 判 员 谭皓匀
代理
审判员 潘亚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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