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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32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昭乌达支行与被告汪建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昭乌达支行,汪建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32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昭乌达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主要

负责人:万立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敏,系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国勋,系该行职工。

被告:汪建峰,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昭乌达支行(以下简称昭乌达支行)与被告汪建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昭乌达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国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建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昭乌达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汪建峰偿还本金80993.16元及利息(包含期内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汪建辉于2014年5月14日在原告昭乌达支行处通过网上银行支取逸贷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4日,还款方式为分36期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18.79元(于2014年11月22日偿还了前三期本金共6065.8元;于2016年6月10日偿还652.99元)及利息1572.66元(于2014年11月22日偿还了前三期利息1318.94元及逾期利息128.38元,合计利息1447.32元、2016年6月10日偿还125.34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给付。被告汪建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汪建峰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借记卡,并在原告处通过网上自助办理了逸贷贷款业务,于2014年5月14日通过网上银行支取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4日,还款方式为分36期,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每月14日为还款日,每月21日是计息日,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18.79元(于2014年11月22日偿还了前三期本金共6065.8元;于2016年6月10日偿还652.99元)及利息1572.66元(于2014年11月22日偿还了前三期利息1318.94元及逾期利息128.38元,合计利息1447.32元、2016年6月10日偿还125.34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汪建峰向原告申请开通网上银行,并通过网上银行消费支取80000元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建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4日,被告虽偿还了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但未按约定偿还,而且自第四期(2014年9月14日)至原告起诉日(2016年1月15日)的借款本息均未偿还,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6413.64元(自第4期至起诉前2016年1月14日第20期的本金数)及期内利息5362.52元(自第4期至起诉前2016年1月14日第20期的期内利息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庭审中陈述其不主张解除双方协议,故原告主张自起诉日(自第二十一期)及以后至借款期届满日(2017年5月14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利(以各期未还利息数为基数自各期逾期日起按逾期利率标准计算)及逾期利息(以各期未还本金数为基数自各期逾期日起按逾期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昭乌达支行前20期的尚欠借款本金36413.64元及期内利息5362.52元、复利(以各期未还利息数为基数自各期逾期日起按逾期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逾期利息(以各期未还本金数为基数自各期逾期日起按逾期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昭乌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18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1443.05元,被告汪建峰负担1741.9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俊竹

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