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82民初3428号

鲁国岭与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徐庄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鲁国岭,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徐庄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3428号

原告:鲁国岭,男,汉族,1969年3月18日生,住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娜娜,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崔庙镇马寨,组织机构代码67948093-5。

法定代表人:方晓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徐庄矿,住所地荥阳市崔庙镇徐庄,组织机构代码56726175-4。

法定代表人:碗东岭,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麦圈,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鲁国岭与被告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煤业)、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徐庄矿(以下简称徐庄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国岭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娜娜、被告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敏和被告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徐庄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麦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国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2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实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事井下采煤工工作,合同期自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2015年7月31日,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明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23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宏福煤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具体的经济补偿金应是原告前16个月平均工资乘以工作年限,原告的经济补偿金现尚未支付。被告徐庄矿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公司是由于资源枯竭,无法再进行生产,才和职工协商解除合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手写的数字,是公司算好的补偿金数额,对此没有异议。现在公司因经营困难,故未能发放经济补偿。

本院认为,被告宏福煤业、徐庄矿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鲁国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徐庄矿因煤矿资源枯竭、煤炭市场销售困难等因素停产,原告与被告徐庄矿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徐庄矿与原告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徐庄矿依照法律规定对经济补偿金数额予以确定,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徐庄矿系宏福煤业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宏福煤业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国岭经济补偿金22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任旭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