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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行初38号

上海祝元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祝元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人民政府,上海王娟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118行初38号原告上海祝元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纪鹤公路3835号217室。法定代表人宗子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曼丽,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宁,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朱家角镇沙家埭路18号。法定代表人高健,镇长。委托代理人高雪林,上海市珠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骁骏。第三人上海王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王仙村。法定代表人蒋小平,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祝元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朱代拆决字2015第04号《代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祝元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

审 判 长  王美芳

审 判 员  朱坚峰

人民陪审员  陆文元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纪颖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