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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5356号

王林花、薛加正等与薛加红、薛加伟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2-10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林花,薛加正,周以涛,薛山,薛永,薛加浩,周兴花,薛品,薛加义,薛传金,范其荣,薛加杨,薛良传,薛春泉,薛波,薛凯,薛传广,薛传耀,薛加勤,李继华,李继祥,薛同,李继美,薛传林,杨玉方,薛向东,薛传明,薛传亮,薛良,薛家庭,薛超,薛传龙,薛周传,薛加喜,薛传怀,薛家旺,薛辉,薛增国,查尚全,薛传荣,薛胜岑,薛加红,薛加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5356号

原告:王林花,女,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原告:薛加正,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原告:周以涛,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原告:薛山,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原告:薛永,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原告:薛加浩,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原告:周兴花,女,195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原告:薛品,男,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原告:薛加义,男,195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原告:薛传金,男,195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原告:范其荣,男,195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原告:薛加杨,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原告:薛良传,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原告:薛春泉,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原告:薛波,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原告:薛凯,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原告:薛传广,男,195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原告:薛传耀,男,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原告:薛加勤,男,195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原告:李继华,男,195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原告:李继祥,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原告:薛同,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原告:李继美,男,195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原告:薛传林,男,195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原告:杨玉方,女,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原告:薛向东,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原告:薛传明,男,195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原告:薛传亮,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原告:薛良,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原告:薛家庭,男,195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原告:薛超,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原告:薛传龙,男,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原告:薛周传,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原告:薛加喜,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原告:薛传怀,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原告:薛家旺,男,196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原告:薛辉,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原告:薛增国,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原告:查尚全,男,195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原告:薛传荣,男,195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原告:薛胜岑,男,194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41名原告

诉讼代表人:薛传林,男,195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41名原告

诉讼代表人:薛胜岑,男,194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41名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高修,泗阳县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加红,男,195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被告:薛加伟,男,195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原告王林花等41人与被告薛加红、薛加伟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41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薛传林、薛胜岑,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高修,被告薛加红、薛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林花等41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退还保管的58704.5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泗阳县卢集镇卢集居委会七组(原薛庄组)组民决议并经泗阳县卢集镇卢集居委会确认,将原薛庄组组长薛传飞退还给七组组民的补偿金、承包金83000元交由二被告保管,其中9200元已经分发,余款7380〇一直被二被告占有。经41名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薛加红未作答辩。

被告薛加伟辩称:对于被告保管的钱款数额73800元无异议,原告王林花等41人应分得的钱款为58495.85(73800/217*172)元,薛云、李前道、薛永梅不应分配该款。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结论书一份、泗阳县卢集镇卢集居民委员会会议记录一份、退款分配明细表一份、泗阳县卢集镇卢集居民委员会决议一份,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薛加伟提供的举报信、40页报表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于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经对泗阳县卢集镇卢集居委会七组(薛庄组)组长薛传飞任职期间账务清理,其应退还七组组民补偿金、承包金83000元。该83000元由二被告保管,保管期间已分配9200元,现尚余73800元。七组53户居民承包地共计220亩,其中41名原告所代表的41户承包地面积为175亩。41名原告主张应按比例分配该73800元,即应分得58704.55元(175÷220×73800)。2016年7月29日,泗阳县卢集镇卢集居民委员会对该分配方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薛传飞应退还泗阳县卢集镇卢集居委会七组组民补偿金、承包金83000元,该款由二被告保管,则七组组民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上述补偿金、承包金的余额73800元,41名原告主张应按比例分配,并应分得58704.55元,该分配合理,符合实际,且已经过泗阳县卢集镇居民委员会确认,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的规定,41名原告可以要求二被告返还由其保管的属于41名原告份额的58704.55元。被告薛加伟主张薛云、李前道、薛永梅不应分得该款的主张,也即为上述三人在七组不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泗阳县卢集镇居民委员会作为该居委会内所有集体土地的发包人,已确认41名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共计175亩,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薛加红、薛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王林花、薛加正、周以涛、薛山、薛永、薛加浩、周兴花、薛品、薛加义、薛传金、范其荣、薛加杨、薛良传、薛春泉、薛波、薛凯、薛传广、薛传耀、薛加勤、李继华、李继祥、薛同、李继美、薛传林、杨玉方、薛向东、薛传明、薛传亮、薛良、薛家庭、薛超、薛传龙、薛周传、薛加喜、薛传怀、薛家旺、薛辉、薛增国、查尚全、薛传荣、薛胜岑款58704.5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元,减半收取计633元,保全费607元,由被告薛加红、薛加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6元(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46×××80)。

代理

审判员 王 南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文静第1页/共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