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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字第4609号

原告孙福元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牛心坨镇姜家村经济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福元,沈阳市辽中区牛心坨镇姜家村经济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字第4609号原告孙福元,男,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委托代理人李英勇,男,汉族,公务员,住址沈阳市辽中区,系原告外甥。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牛心坨镇姜家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志敏,职务系书记。

原告孙福元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牛心坨镇姜家村经济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曹健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元委托代理人李英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牛心坨镇姜家村经济合作社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被告单位没有钱,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牛心坨镇姜家村经济合作社,于2003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盖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给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望法院依法予以判决。被告缺席未提供答辩。经审理审明,2003年1月28日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牛心坨镇寇家村经济合作社(原辽中县牛心坨乡姜家村经济合作社)因缺少资金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上款经原告催要后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支款凭证一份。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牛心坨镇姜家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对原告所述事实依法认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孙福元与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牛心坨镇姜家村经济合作社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现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牛心坨镇姜家村经济合作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牛心坨镇姜家村经济合作社偿还原告孙福元借款20,000元;

二、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牛心坨镇姜家村经济合作社给付原告孙福元借款之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0,000元,自2003年1月28日起按每月每元2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5元,减半收取482.5元,保全费900元,均由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牛心坨镇姜家村经济合作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曹健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玥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