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民初875号
原告:陈玲峰,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江西省东乡县。
原告:艾丽君,女,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江西省东乡县。
被告:乐小波,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
被告:谢杨芳,女,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
原告陈玲峰、艾丽君与被告乐小波、谢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玲峰、艾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小波、谢杨芳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玲峰、艾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利息10000元(具体利息待结算确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3日,被告乐小波因建房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陈玲峰、艾丽君夫妻借款10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7月份还清,借款利息为月息1%。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乐小波收款后出具了借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尚欠一万多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及剩余利息,此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该笔借款及利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乐小波、谢杨芳夫妻共同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乐小波、谢杨芳既未出庭,也未作答辩。原告陈玲峰、艾丽君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提供两被告婚姻信息一份,证明两被告借钱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借条原件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玲峰、艾丽君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在2015年7月份还清,否则后果自负/此据/注:借款利息为月息1%/借款人:乐小波/2011.6月3”,用于证明被告乐小波向原告陈玲峰、艾丽君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乐小波、谢杨芳既未出庭,也未向法庭举证,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被告乐小波建房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陈玲峰、艾丽君夫妻借款100000元,之后原告夫妻便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乐小波收款后便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陈玲峰、艾丽君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在2015年7月份还清,否则后果自负/此据/注:借款利息为月息1%/借款人:乐小波/2011.6.3”。在借款之后,被告乐小波陆续归还借款共计48000元(其中分别于2011年7月还给了原告20000元,2013年1月2日还给了原告5000元,2013年6月30日还给了原告5000元,2014年1月29日还给了原告5000元,2014年6月16日还给了原告1000元,2014年9月17日还给了原告2000元,2016年2月4日还给了原告10000元)。之后被告乐小波、谢杨芳分文未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问,被告借故不支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乐小波与被告谢杨芳于2004年9月26日登记结婚至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乐小波与原告陈玲峰、艾丽娟的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农村通俗做法和银行惯例,是先付利息,后付本金的做法,被告乐小波于2011年7月给了原告20000元,借款时间发生一个月,产生利息1000元,此笔还款中20000元应付1000元利息,其余19000元支付本金。之后被告的六笔还款计28000元,按时间段计算,即自2011年7月份起至2016年6月2日止,以本金81000元,月利息1%计算,计利息34830元,该段时间还款折扣利息,还欠利息6830元。因此,被告乐小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000元是事实。关于利息,双方借条中约定月息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1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是发生在被告乐小波、谢杨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乐小波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夫妻共同承担。被告乐小波、谢杨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乐小波、谢杨芳共同偿还原告陈玲峰、艾丽君借款本金81000元及利息(2016年6月2日以前尚欠6830元利息在履行中扣除,自2016年6月2日起至还清止,以本金81000元,月利息1%计算,息随本清),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乐小波、谢杨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给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艾文辉
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
人民陪审员 李小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金 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