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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刑初236号

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4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绰号“八佬”),于安徽省宿松县,无业。2016年4月25日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继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齐某在其位于宿松县孚玉镇南门街30-4号的家中,向夏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收款200元。当天,被告人齐某与夏某、方某共同在家中将此甲基苯丙胺吸食。

二、被告人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齐某在家中容留并与方某、夏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齐某在家中容留并与方某、夏某、田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9月5日,被告人齐某在家中容留并与方某、胡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4月初,被告人齐某在家中容留并与何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和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该院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齐某在其位于宿松县孚玉镇南门街30-4号的家中,向夏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2克,收款200元。当天,被告人齐某与夏某、方某共同在家中将此甲基苯丙胺吸食。

二、被告人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齐某在家中容留并与方某、夏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齐某在家中容留并与方某、夏某、田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9月5日,被告人齐某在家中容留并与方某、胡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4月初,被告人齐某在家中容留并与何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齐某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夏某、方某、田某、胡某、何某的证言,宿松县公安局的户籍信息、辨认笔录和照片、尿液提取笔录和现场检测报告、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管控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齐某多次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齐某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决定对其进行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小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