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1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113号。邮寄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113号,孙乐收。
法定代表人:周振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该公司工程部部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山县利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山县大虎山镇立交南街。邮寄地址:黑山县大虎山镇铁辉路1074号,刘辉收。
法定代表人:陈忠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新,辽宁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铁大虎山工务工程段,住所地黑山县大虎山镇火车站南。法定代表人苏永会,该段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福旭,该段书记。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黑山县利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锦铁大虎山工务工程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经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黑民一初字第0167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锦铁大虎山工务工程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辽07民终146号民事裁定,撤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黑民一初字第0167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6年5月23日,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726民初711号民事判决,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吴涛,被上诉人黑山县利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吴锦新、被上诉人锦铁大虎山工务工程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福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黑山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6民初711号民事判决书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业经黑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和经济往来,且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锦铁大虎山工务段(下称工务段)将工程转包之事并不知情,对于工务段欠款之事既无过失,也无责任。原审法院强行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的错误裁判。其次,上诉人并不欠付工务段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在工程竣工结算时支付90%工程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过后工程无质量问题返还。但是,工务段施工的平改立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上诉人自行修复这些质量问题额外支付了大量钱款,远远高出扣留的质保金,上诉人不但不欠工务段钱,并且还将保留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是错误的。最后,上诉人扣留的是七个平改立工程的质保金,而原审原告仅施工其中的K2+123段工程,此段工程质保金仅为七分之一,原审判决明显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法院认定工务段和原审原告的口头约定具备合同效力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大虎山工程段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安装公司的合同亦有效”,但是,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其次,原判决认定的口头约定中,原审原告仅由刘辉代为协商,刘辉既不是其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其合法代理人,并且原审原告在庭审中表述为“刘辉干的,明显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形,应当认定无效。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发包人将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而上诉人将七项平改立工程分包给工务段,既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分包合同,并且工务段也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是合法分包。所以,上诉人不该就原审原告向工务段主张权利承担连带责任。相反,工务段将K2+123段独立的平改立工程转包给原审原告,并且不签订书面合同,是明显的违法分包,应由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为上诉人主持公道,依法纠正一审法院不当裁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国有资产流失。黑山县利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答辩称,我们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锦铁大虎山工务工程段答辩称,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说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我们的工程现在他欠我们的是质保金,质保金是工程结束后一年内给我们返回,现在已有四、五年了,现在我们没有收到他们说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任何通知,这个钱早就应该给我们返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山县利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0年2月23日,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虎山工程段在黑山县境内签订一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将大郑线K2+123、K3+155、K5+881、K38+527、K40+050、K22+606、K23+783平改立工程的劳务任务承包给被告大虎山工程段。合同签订后,被告大虎山工程段以口头合同形式将承包的劳务任务中的K2+123转包给原告。按合同约定,2011年12月1日原告按期保质完成了劳务任务。但是,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并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此后原告数十次向被告催要此款,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工程款未付为由始终推托,至今没有给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债务,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55626.50元及因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另要求二被告给付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看护桥梁人员的工资138000元及增加的限高器工程1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23日,作为甲方的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大虎山工程段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甲方将K2+123、K3+155、K5+881、K38+527、K40+050、K22+606、K23+783平改立工程的劳务任务承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以上桥涵工程所有工序施工。主要工作内容为:基坑土石方开挖降水、外弃及基坑回填,基础、箱身混凝土,混凝土浇注、养护,顶进施工等。双方未明确应当开竣工日期。对于工程价款的支付及结算双方约定,在单位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30天内,办理工程结算。2010年2月份,时任被告大虎山工程段段长张邵辉找到原告方,口头约定将大郑线二线工程K2+123立交桥承包给原告方。当时双方约定按工程进度结账,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全部结清。原告方完成了人造土方、混凝土路面、拆除等除了电务通讯工程以外的其余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工程段合同约定的K2段工程。此外原告方还完成了临时占地费用支出、排迁电线杆、苗圃树地赔偿、雨季增加施工等额外施工。2011年12月1日,作为甲方的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大虎山工程段对原告方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制作了验工计价表,明确了工程价款。2012年6月16日,就原告完成的工程,原告与被告大虎山工程段进行了工程结算,扣除已拨付款及材料、管理费、顶进等外,被告尚欠原告457805.20元。另双方约定,临时占地、冬季施工费、材料价差、雨季损失等费用由承包人自己争取,获得多少款项由承包人自己所得。2015年8月8日,就赔树款、占地费、开荒毁苗、电线杆防护、雨季施工费用、冬季施工增加费用、材料价差支出,被告大虎山工程段在原告支出的费用明细表上盖章确认。另查明,二被告之间所签合同的工程价款为17409034元,质保金应为17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虎山工程段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大虎山工程段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安装公司的合同亦有效,虽无书面合同,但口头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亦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共同签署了验工计价报告,说明是对实际施工人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数量、价款的认可,被告大虎山工程段应当在工程验工结束后30日内给付工程价款。关于临时占地、冬季施工、材料价差、雨季损失等额外工程问题,该工程虽不在二被告预算之内,但属于施工需要并且实际发生的工作,被告大虎山工程段在工程价款结算说明及各项损失费用明细表上盖章,说明是对实际施工人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数量及价款的认可,被告大虎山工程段亦应按照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及时给付价款。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虎山工程段确定了工程总造价,双方未对所承包的工程进行实际结算,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安装公司承担责任。关于拖欠工程款的利息问题,由于该工程已实际验工结束,因此对于尚欠的工程款,被告大虎山工程段应自验工结束后30日起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看护桥梁人员工资和桥两面的限制器增加费用,因原告与被告大虎山工程段对增加的工作即不存在委托关系也没有合同约定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锦铁大虎山工务工程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黑山县利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755626.50元(包括合同约定价款457805.20元,雨季损失、冬季施工增加费用、材料价差款199336.30元,赔树款、占地费、开荒毁苗62485元,电线杆防护36000元)及此款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尚欠被告锦铁大虎山工务工程段工程款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6元,由被告锦铁大虎山工务工程段承担;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尚欠工程款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定如下:在二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单位中铁二十二局大郑线增建二线工程项目经理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与被上诉人锦铁大虎山工务工程段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所涉工程K2+123立交桥工程由被上诉人黑山县利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完成具体施工是正确的;判决被上诉人锦铁大虎山工务工程段给付被上诉人黑山县利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尚欠被上诉人锦铁大虎山工务工程段工程款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亦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经查,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原审认定本案所涉工程包含在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单位中铁二十二局大郑线增建二线工程项目经理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与被上诉人锦铁大虎山工务工程段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并由被上诉人黑山县利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完成具体施工任务。因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单位中铁二十二局大郑线增建二线工程项目经理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和承担。虽然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黑山县利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但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锦铁大虎山工务工程段之间具有合同关系,而且被上诉人黑山县利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完成的工程包含在其合同中,是由被上诉人锦铁大虎山工务工程段所转包。现被上诉人黑山县利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按照与被上诉人锦铁大虎山工务工程段的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明确表示,本案所涉工程尚未进行最后决算,尚有质保金尚未返还给被上诉人锦铁大虎山工务工程段,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尚欠工程款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6元,由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天颖
审判员 庄 晓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董佳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