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刑终76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飞,绰号“飞飞”),男,生于1987年11月29日,大专文化,务农,家住四川省邻水县。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邻水看守所。辩护人王铖,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生于1990年6月29日,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邻水县。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5年1月3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邻水看守所。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5)邻水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被告人陈某某、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龙芳、吴晓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铖、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经核实撤回上诉是陈某某、潘某某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恐吓等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15万,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害人自行成功脱离上诉人等的控制,致使索取15万的犯罪目的未能得逞,二上诉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人伙同他人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上诉人被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陈某某、潘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潘某某撤回上诉。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5)邻水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爱华
审 判 员 万 军
代理
审判员 王海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 芳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