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1482号
原告:湖南信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二段生活艺术城12栋311房。
法定代表人:陈文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林,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长。
被告:谢思果,男,汉族。
原告湖南信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嘉公司)诉被告谢思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向利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陈敏、肖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思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逾期欠款49584元、逾期欠款违约金20000元,合计69584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4日,被告谢思果因购买徐工装载机而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谢思果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长沙百和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和嘉公司)购买徐工装载机一台(产品编号:XUG0500KVDCB09105),分期付款期限为12个月,分期金额共计239484元(含利息11284元),由原告对被告应付分期款向百和嘉公司提供第三人保证担保。因被告未按照与原告信嘉公司、百和嘉公司签订的BHJ20130814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协议书》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分期款,截止2016年3月7日逾期欠款49584元,在百和嘉公司的多次要求下,原告向其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向百和嘉公司偿还逾期欠款49584元、逾期欠款违约金20000元,合计69584元。原告在多次向被告催要后,被告仍拒绝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委托担保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就买卖涉案机械设备达成担保协议的事实;证据2、《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就买卖涉案机械设备及抵押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3、《抵押物清单》,拟证明抵押物的相关信息;证据4、《分期付款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应还款时间及数额;证据5、收据、客户管理卡,拟证明原告已垫付款项的事实;证据6、《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就被告欠百和嘉公司的欠款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与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缴纳律师服务费的事实。被告谢思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7,本院经核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实质关联,故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以百和嘉公司为甲方,被告谢思果为乙方,原告信嘉公司为担保方,三方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型号为LW500KN的徐工装载机一台,该机总价为326000元;乙方支付首付款97800元,余款按分期付款方式偿付,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止,采用等额还款法,每月15日前将19957元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原告信嘉公司为购机余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谢思果与百和嘉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谢思果以其所购机器为其债务向百和嘉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同日,以被告谢思果为甲方与原告信嘉公司为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1份,约定:经甲方提出申请,乙方为甲方在百和嘉公司处购买的型号为LW500KN的徐工装载机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应向乙方交纳担保费5000元;如甲方未按与经销商的约定按时交存应支付的贷款本息,发生乙方向经销商垫款,则无条件接受乙方从甲方交存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垫款的金额,如履约保证金不足于支付,则甲方必须自筹资金一次性将垫款付清;甲方如未按与经销商的约定按时支付货款本息,则无条件接受法院实施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并承担乙方为追回所有款项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律师费的标准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收取(风险代理的不超过未清偿债权总额的30%);甲方如未按照与经销商的约定按时支付货款本息,导致乙方代垫的,则自代垫之日起至甲方实际偿付给乙方之日止,甲方按乙方代垫金额的千分之五每日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又在同日,原告信嘉公司(甲方)与百和嘉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履行,百和嘉公司同意接受原告信嘉公司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任何一期发生逾期付款或合同到期后尚有分期款未还,乙方可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谢思果没有按照《分期付款协议书》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分期款,截止2016年3月7日被告谢思果共发生逾期欠款49584元。原告信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谢思果向百和嘉公司偿还逾期欠款49584元、逾期欠款违约金20000元,合计69584元。原告信嘉公司向被告谢思果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信嘉公司委托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的律师费为15000元,2016年5月5日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向原告信嘉公司开具15000元律师服务费发票(票号为03063010)。
本院认为:原告信嘉公司与被告谢思果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信嘉公司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向百和嘉公司代偿了695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权向被告谢思果追偿。因被告谢思果未按约及时偿还原告的垫付款,致使原告信嘉公司采取诉讼方式追索债权,被告谢思果应当按着《委托担保协议》约定承担原告信嘉公司为此支付的律师服务费,原告信嘉公司诉请的律师服务费没有超过《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谢思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信嘉投资有限公司代其支付的逾期欠款49584元、逾期欠款违约金20000元,合计69584元;
二、被告谢思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信嘉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信嘉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谢思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2845元,由被告谢思果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利
人民陪审员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肖 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贺锦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