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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特404号

上海豪禾广告有限公司诉北京中翰仪器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上海豪禾广告有限公司,北京中翰仪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特404号

申请人:上海豪禾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雪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该公司员工。

被

申请人:北京中翰仪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进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玮,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寅,该公司员工。申请人上海豪禾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禾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中翰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豪禾公司诉称:仲裁庭就事实认定和违约责任确定方面违反了合同约定和合同法规定,主要体现在对合同中会员资料进行1024位加密的相关事实认定及其处理结果。据此,豪禾公司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5)沪仲案字第1836号裁决。被申请人中翰公司辩称:豪禾公司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仲裁法相关规定,在本案中不应再就事实问题进行审查。豪禾公司的申请应予驳回。经审查查明:中翰公司依据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上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予以受理。中翰公司的申请事项为:豪禾公司向其退还费用人民币17,250元(以下币种相同),并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仲裁裁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豪禾公司提出反请求如下:中翰公司支付其人员成本差额144,750元。仲裁庭审理后认为,考虑到豪禾公司已经按约向中翰公司提供了部分网站建设服务,该服务的成果已交付中翰公司并为中翰公司所接受,豪禾公司客观上为此付出了一定的人力和物力,仲裁庭酌情将应退回的服务费由17,250元减少为12,075元。豪禾公司反请求的理由中,关于中翰公司拖滞项目的理由,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第二项理由,经仲裁庭审查,不存在中翰公司提出过要求进行1024位解密的要求。据此,豪禾公司有关投入人员成本的主张,与合同和事实不符。仲裁庭遂于2016年7月8日裁决:

一、豪禾公司向中翰公司退还服务费12,075;

二、中翰公司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三、仲裁费3,918元,由中翰公司承担1,175元,由豪禾公司承担2,743元;

四、反请求仲裁费8,892元,由豪禾公司承担。上述第一项和第三项裁决主文中,豪禾公司应给付的款项合计14,818元,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中翰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双方签署的《网站建设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与前述合同有关的事实问题和违约责任处理问题应全部交由该机构及其仲裁庭审查并做出裁决。豪禾公司有关仲裁庭就事实认定和违约责任确定方面违反了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的主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据此,申请人豪禾公司的申请理由,不具备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豪禾广告有限公司申请。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上海豪禾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黄 英

代理

审判员  胡玉凌

审 判 员  杨 苏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