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约翰。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雪君。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约翰农林特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滨海镇平安村平安围。
法定代表人:叶约翰,该公司执行董事。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兴,浙XX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妙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湘,温岭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叶约翰、章雪君、温岭市约翰农林特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约翰特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妙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1民初3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章雪君及叶约翰、章雪君、约翰特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兴,被上诉人林妙顺的委托代理人赵玉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叶约翰、章雪君、约翰特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081民初337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是出借人及借条的实际持有人。借条系上诉人向案外人张展敏出具,同时应张展敏要求未在借条上载明出借人。从被上诉人提交法院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与张展敏必然存在联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认识,借款当日或者前后并未联系。没有交集的陌生人无法发生借贷行为。在起诉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亦未向上诉人催讨借款。
二、借款人为叶约翰、章雪君,与约翰特产公司无关。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来看,叶约翰、章雪君在借款人及收款人处签字捺印,而约翰特产公司未在借款人及收款人处盖章,且所借款项并未汇入约翰特产公司账户。
三、本案借款实际交付82.45万元。具体为被上诉人转账交付37.45万元,案外人金美行转账交付45万元。被上诉人主张转账交付75万元,另10万元系金美行现金取款交付与事实不符,其目的是为了隐藏并掩盖提前收取利息的事实。
四、张展敏收取的24.475万元及金美行收取的4万元实为归还本案借款。2015年10月23日,上诉人叶约翰收到张展敏指示交付的借款后,由上诉人章雪君在温岭大溪向张展敏出具借条。同日晚,上诉人叶约翰从上海回来后在张展敏持有的借条上签字。借款后,上诉人陆续向张展敏归还借款24.475万元。金美顺收取的4万元也应该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林妙顺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开庭时补充提交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分6次通过泰隆银行转账给叶约翰共计30万元,通过金美行转账45万元,另10万元由金美行取款交给林妙顺,林妙顺在温岭大溪建行门口现金交付给章雪君10万元,共计85万元。在一审中,章雪君亦承认收到85万元。补充上诉理由中称2.55万元没有收到,该情况在一审中并未提及,上诉人称没有收到85万元并无事实依据。
二、上诉人称借款人为案外人张展敏,本案中张展敏没有交付一分钱,也没有证据证明张展敏实际出资,因此没有事实依据。
三、被上诉人为借条持有人,并且通过银行交付借款。被上诉人委托金美行向上诉人汇款,并非案外人张展敏指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林妙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85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叶约翰、章雪君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5年1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0月23日,被告叶约翰、章雪君、温岭市约翰农林特产有限公司向原告林妙顺借款8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叶约翰、章雪君、温岭市约翰农林特产有限公司为此共同向原告林妙顺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2016年4月7日,被告叶约翰向案外人金美行偿还借款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林妙顺与被告叶约翰、章雪君、温岭市约翰农林特产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借款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章雪君主张原告林妙顺并非适格债权人,但原告林妙顺持有借条原件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故对于被告章雪君的上述抗辩,该院不予采纳。被告章雪君主张已通过向案外人张展敏转账、汇款形式偿还借款本息20余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讼争借款系向案外人张展敏所借或原告林妙顺曾委托案外人张展敏向被告催讨借款,故对于被告章雪君的该抗辩,该院不予采纳。审理过程中,原告林妙顺自认本案讼争借款均通过案外人金美行催讨,故该院认定被告叶约翰向金美行交付40000元的行为系用于支付本案讼争借款。原、被告对讼争借款约定月利率2%且未约定支付时间,故本院认定该笔款项系用于支付借款所产生的利息,经计算,从借款发生之日至2016年1月2日产生利息4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日。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叶约翰、章雪君、温岭市约翰农林特产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妙顺借款本金8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妙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229元,减半收取6614.5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1384.5元,由原告林妙顺负担400元,被告叶约翰、章雪君、温岭市约翰农林特产有限公司负担10984.5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户名为叶约翰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叶约翰的通话记录一份。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为,一、林妙顺是否系本案借款的出借人;
二、约翰特产公司是否系本案借款的借款人;
三、本案借款本金有无足额交付;
四、借款人叶约翰偿还借款本息情况。就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被上诉人系借条的权利人,系适格的债权人。上诉人未在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中载明出借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上诉人辩称,本案借款系与案外人张展敏发生,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就争议焦点二,约翰特产公司在借条的借款人处下方及收条的收款人处下方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视为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叶约翰、章雪君、约翰特产公司系共同借款人,林妙顺向叶约翰履行了交付义务,即视为款项交付完成,故对上诉人未向约翰特产公司交付借款非本案借款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就争议焦点三,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82.45万元,但无法排除剩余款项以现金交付的可能性,且上诉人出具了收到85万元的收条,故对上诉人未足额收到借款款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就争议焦点四,上诉人辩称向张展敏偿还244750元。
本院认为,其与案外人张展敏之间的款项往来,不是本案需要评判的对象,被上诉人亦未委托案外人张展敏收取相应款项。故对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叶约翰、章雪君、温岭市约翰农林特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9元,由上诉人叶约翰、章雪君、温岭市约翰农林特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为民
代理
审判员 王光宇
代理
审判员 李林会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 记员 洪 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