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刑初13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2014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10月21���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刘某某予以特赦。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1日经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嫩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嫩江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嫩检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犯罪1.2015年1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嫩江县糖厂家属楼小区内,将1号楼2单元一楼东侧被害人范某某家窗户推开进入室内,将放在卧室电视柜里的5000元人民币盗走。2.2015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嫩江县嫩江镇锦绣家园小区内,将2号楼12号门市被害人孙某某家后窗推开进入室内,将室内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500元)盗走。3.2015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嫩江县嫩江镇墨尔根家园小区内,将15号楼4单元201室被害人张某某家后阳台窗户推开进入室内,将卧室内一块浪琴手表和一部小辣椒手机(价值478元)盗走。4.2015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嫩江县嫩江镇墨尔根家园小区内,将15号楼3单元202室被害人刘某甲家后阳台推开进入室内,将卧室立柜内188元人民币盗走。5.2015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嫩江县嫩江镇墨尔根家园小区北边的被害人雷某家平房,将窗户打开进入室内,将室内立柜里的1000元人民币盗走。6.2015年12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嫩江县和谐家园小区内,将1期3号楼103室被害人潘某某家窗户推开进入室内,将卧室衣柜内的2500元人民币盗走。7.2015年1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嫩江县推广中心家属楼小区内,将1号楼3单元201室被害人邵某某的父亲家卧室窗户推开进入室内,未盗得物品。8.2016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赫某某(另案处理)在嫩江县佳润一期小区内,将2号楼2单元401室被害人刘某乙家阳台窗户打开进入室内,将室内的一块天梭手表和一部苹果5手机(价值2540元)盗走。9.2016年1月12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嫩江县糖厂家属��小区内,将2号楼3单元1楼被害人罗某家窗户推开进入室内,将衣柜里的2500元人民币盗走。10.2016年1月23日或24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嫩江县巴黎园小区内,将3号楼4单元301室被害人张某甲家窗户推开进入室内,将衣柜里的7000元人民币盗走。11.2016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嫩江县老水利局家属楼小区内,将1单元101室被害人金某某家窗户推开进入室内,发现家里有人后逃走,未盗得物品。12.2016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嫩江县老水利局家属楼小区内,将南楼2单元102室被害人张某乙家窗户推开进入室内,未盗得物品。13.2016年2月25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嫩江县工会家属楼小区内,将2楼201室被害人张某丙家窗户玻璃砸碎进入���内,未盗得物品。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共实施盗窃犯罪13起,盗得物品价值5518余元,盗窃现金18188余元,盗得物品被其销赃、丢弃,盗得现金均被其挥霍。
二、贩卖毒品犯罪1.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嫩江县嫩江镇万山红歌厅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7克。2.2016年1月末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嫩江县龙江银行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7克。3.2016年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三利招待所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5克。4.2016年2月14日左右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通过赵某某��嫩江县部队商服街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小超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7克。综上,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4次,贩卖毒品合计约2.6克,得赃款1600元,所得赃款均被其挥霍。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2月25日被公安机关在嫩江县抓获。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异议,且有失主范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雷某、刘某甲、潘某某、邵某某、刘某乙、罗某、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金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赵某某、张某丁、吴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嫩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说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委托书,嫩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嫩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破案经过,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2014)富��刑初字242号刑事判决书,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冰毒”是毒品还予以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盗窃和贩卖毒品,且因盗窃犯罪曾被刑事处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实施部分盗窃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因盗窃犯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贩卖毒品的罪行,系自首,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牛树华
审 判 员 孙 军
人民陪审员 潘宝俊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