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刑初508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95年10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叙永县。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禄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6)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卓、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鉴定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5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泸州市江阳区宽厚街308网吧内,趁被害人刘某睡觉之机,将刘某放在身旁的一部黑色小米牌1S型手机及一部黑色小米牌2A型手机盗走。经价格认定,上述两部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573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禄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赵宏祥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违法犯罪人员详细信息、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林某的刑期,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晶李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