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终3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红新,男,1969年3月24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安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保信,男,1947年11月27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电希,男,1964年6月5日生,汉族,现住天津。
委托代理人:李秀玲,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安漳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苏孟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曹红新、郭保信因与被上诉人安电希、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6民初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吕天印到庭接受询问称,其系河南省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承包了涉县御湖天城项目,郭保信、曹红新系其员工。吕天印对其主张,提交了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其与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明。经询问,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吕天印系涉嫌御湖天城项目的负责人。以上事实结合郭保信、曹红新一审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应认定郭保信、曹红新向安电希出具欠款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审判决曹红新、郭保信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不当;现有证据证明吕天印系涉县御湖天城项目的负责人,二审吕天印又认可本案的欠款应由其承担责任,故本案应追加吕天印为本案的被告,查明案件事实,并根据安电希的诉讼请求依法进行裁判;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的性质为买卖合同纠纷,从安电希提交的欠款条的内容看,双方没有约定欠款的支付时间,故买受人一方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应为其收到货物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郭保信、曹红新向安电希出具欠款条时开始计算。原审认为该欠款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安电希可以随时追要,依据不足。本案的诉讼时效虽然是从郭保信、曹红新出具欠款条之日开始计算,但如果本案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则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涉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6民初65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涉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曹红新、郭保信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3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霍金喜
审 判 员 宋世忠
代理
审判员 郭晓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