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恢160号
申请执行人:张海彦,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黄燕强,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燕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华萍,女,1964年4月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钱峰,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杨磊,男,199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海彦与被执行人黄燕强、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萍、钱峰、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工作人员前往判决书载明的地址寻找被执行人华萍、钱峰、杨磊,但未找到华萍、钱峰、杨磊,后经本院在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金凤区某小区房屋,华萍名下有位于兴庆区某小区房屋,本院按先期执行时的程序轮候查封上述房屋的产权;经在银行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杨磊名下有银行存款22503元,本院已依法扣划并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信息;经在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杨磊名下有宁A×××××号车辆,本院已查封该车车户并将该车辆扣押至本院,但该车因由银行抵押,抵押权人已向本院申请对该车辆进行评估、拍卖,本案暂不处置。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若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执行费24924元未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胡小多
代理
审判员 路 伟
代理
审判员 何 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双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