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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4刑初232号

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刑初2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浙江省开化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书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3日晚,被告人郑某趁被害人徐某在外打麻将之际,独自溜门进入徐某家中,从二楼卧室衣柜的衣服中将3600余元现金盗走,后离开现场,将盗窃的现金用于购物等开支。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郑某主动到开化县公安局马金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另查明,开化县马金镇岩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郑某生有三个女儿,均在上学,学费尚未凑足,家庭生活困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朱某的证言,书证谅解书、违法犯罪情况查证工作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开化县马金镇岩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手印鉴定书,审前社会调查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郑某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均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郑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相关从轻处罚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国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徐倩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