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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3刑初79号

王彦治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王彦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刑初7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彦治,男,1986年7月7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高玉兰,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以吴红检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彦治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彦治及其辩护人高玉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被告人王彦治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煤厂打工时,通过微信认识了被害人李某(1),王彦治谎称其叫罗飞,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农业银行上班,办理信贷业务,并让李某(1)为其介绍信贷业务,以此骗取李某(1)的信任。后被告人王彦治以其车辆发生事故、修理车辆、办理丧事以及给被害人李某(1)办理贷款为由先后骗取李某(1)48000元,所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2.2016年2月初,被告人王彦治自称其叫马飞,在吴忠市运管所上班,以其能在同心县×驾校办理驾照为由让李某2给其联系办理包过驾照的人,并承诺给李某2好处费。后李某2联系柳某(1)、宋某、兰某、马某(1)、柳某(2)、锁某办理包过驾照,被告人王彦治收取柳某(1)5000元现金、宋某3000元现金、兰某3000元现金、马某(1)3000元现金、柳某(2)1500元现金、锁某500元现金。2016年3月份,被告人王彦治以给考试学员发放补贴为由,要求被害人办理银行卡,并在卡内存放现金,分别骗取被害人柳某(1)1000元、宋某1000元、兰某1000元、马某(1)1000元,所得19000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彦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67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彦治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彦治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解、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彦治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的供述,不排除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可能;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彦治诈骗被害人李某(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告人王彦治有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大等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被告人王彦治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通过微信认识了被害人李某(1),王彦治谎称其叫罗飞,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农业银行上班,办理信贷业务,并让李某(1)为其介绍信贷业务,以此骗取李某(1)的信任。后被告人王彦治以其车辆发生事故、修理车辆、办理丧事以及给被害人李某(1)办理贷款为由先后骗取李某(1)48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2016年1月13日,被害人李某(1)报案称:其通过微信认识的王彦治称能帮忙办理50万元的贷款,其分6次给对方打了5万元,后无法联系,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于当日立案侦查,2016年3月13日该局以主要犯罪地为吴忠市红寺堡区,将该案移送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出具的证明,证实该行没有名叫杨某1、王彦治的人;3.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核实到名叫杨某1的人;4.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户名为李某(1)、尾号为8240的中国邮政银行账户于2015年12月9日取款1万元;于2015年12月29日取款1.6万元;1月8日快捷支付3000元;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户名为李某(1)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现支9995元、支付宝付入2000元、3000元,现支5000元;6.账户明细查询,证实户名为王彦治、账号为116841091的银行账户于2016年1月8日转存3000元、当日取款3000元;7.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实2015年10月,其通过微信认识了自称罗飞的男子,罗飞称在大武口区农业银行上班,负责贷款方面的工作,当时其朋友马某2想办贷款,其就在微信问罗飞贷款利息怎么算,罗飞说五厘,其俩就互留了电话;大约过了三天,罗飞称自己驾车出了车祸,向其借2万元,其想着求人办事,就凑了2万元现金,并到东港火锅楼下的农村信用社往一个户名为王某1的账户里打了2万元,又过了两天,罗飞给其打电话说上次的2万元被朋友拿走了,让其再借5000元他去修理厂提车,其就向朋友借了5000元,存到了自己的银行卡里,并将银行卡和密码给了罗飞;过了约一个星期,其打电话问罗飞帮不帮其朋友办贷款,罗飞让其把办理贷款的手续拿过来,其就拿了朋友马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餐厅营业执照的复印件给罗飞送了过去,罗飞说好办20万元贷款的好处费是1万元,其回去给马某2说了,马某2就给了其5000元,其当面给罗飞给了4000元,又过了几天,马某2说把贷款数额提到50万元,并往其卡里转了2万元,其就到银行取了1.6万元,在锦林一区邮政银行给了罗飞1.6万元,罗飞说元旦过后就给其办贷款,等元旦过后,其打电话问罗飞,罗飞说他父亲出车祸去世了,向其借3000元办丧事,其于2016年1月8日11时29分通过支付宝把3000元转到户名为王彦治的账户里了,再过了几天,罗飞的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其后来才知道罗飞真实姓名为王彦治;8.被告人王彦治供述,述称2015年10月,其到大武口区×煤矿干活,在干活期间,其通过微信认识了李某(1),其告诉李某(1)自己叫罗飞,在大武口农业银行上班;过了几天,其在同心打电话向李某(1)借2万元,李某(1)问其干什么,其说去修车,并把其兄弟王某1的一张信用社银行卡发给了李某(1),李某(1)就给其打了钱,第二天,其就把钱全部取出来;之后过了三四天时间,其和李某(1)在银川见面后,李某(1)称要办一张10万元的信用卡,其要2万元的手续费,李某(1)就答应了,之后其俩坐车到南沙窝,在车上,其向李某(1)借5000元去看病,到南沙窝后李某(1)给其一张存有5000元的农业银行卡,并告诉了密码,其到吴忠将5000元全部取出来,之后,其将银行卡还给了李某(1),李某(1)说要办10万元的信用卡,其说要办的话你去取2万元,第二天李某(1)给了其2万元,并问什么时候能拿上信用卡,其说到2016年年初左右,其还让李某(1)打了一张银行卡流水,要了一张身份证复印件;又过了十天左右,其身上没有钱了,又向李某(1)借3000元,李某(1)通过手机向之前王某1的卡上转了3000元,2016年1月底,李某(1)打电话约其到银川北门见面,见面后李某(1)说不能办就把钱退给她,其当时就把银行流水和身份证复印件给了李某(1),其就回家了,过了两三天,李某(1)给其打电话让其退钱,其俩说话的时候,旁边有人将电话夺过去骂,其就将电话挂断了,之后再没有联系过。(二)2016年2月初,被告人王彦治自称马飞,在吴忠市运管所上班,以能在同心县×驾校办理驾照为由让李某2联系办理包过驾照的人,并承诺给李某2好处费。后李某2联系被害人柳某(1)、宋某、兰某、马某(1)、柳某(2)、锁某办理包过驾照,王彦治收取柳某(1)5000元、宋某3000元、兰某3000元、马某(1)3000元、柳某(2)人民币1500元、锁某500元。2016年3月份,被告人王彦治以给考试学员发放补贴为由,要求被害人办理银行卡,并在卡内存放现金,分别骗取被害人宋某1000元、兰某1000元、马某(1)1000元,所得19000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柳某(1)、兰某、马某(1)、宋某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宁夏同心×汽车驾驶员技术培训学校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校没有聘用过名为王彦治的工作人员;3.吴忠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证明,证实该局没有名叫王彦治的工作人员;4.一卡通/绿卡通交易明细,证实户名为柳某(1)、尾号为8749的银行账户于2016年3月6日开户,于3月8日提现500元;户名为宋某、尾号为0865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3月15日开户,于2016年3月8日提现1000元;户名为锁连花、尾号为9002的银行账户于2016年3月6日开户;5.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户名为兰某、尾号为1878的银行账户于2016年3月8日开户,后提现1000元;户名为马某(1)、尾号为1779的银行账户于2016年3月8日开户,后提现1000元;6.中国农业银行监控视频,证实2016年3月8日14时04分至14时08分,被告人王彦治在中国农业银行红寺堡支行ATM机上取款的经过;7.被害人柳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21日,其想办理B2驾驶证,通过李某2认识了一个叫马飞的小伙子,马飞以办理B2型驾驶证包过为由,先后收取其5000元现金,其发现被骗就报案了;在公安机关组织的照片辨认中,其从一组十二张同一年龄段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就是对其实施诈骗的王彦治;8.被害人马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22日,其经李某2介绍认识了一个自称马飞的人,马飞以办理包过驾照为名,先后两次收取其共计4000元;在公安机关组织的照片辨认中,其从一组十二张同一年龄段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就是对其实施诈骗的王彦治;9.被害人宋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经李某2介绍认识了一个自称马飞的人,马飞以办理包过驾照为名,先后两次收取其共计4000元;在公安机关组织的照片辨认中,其从一组十二张同一年龄段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就是对其实施诈骗的王彦治;10.被害人兰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经李某2介绍认识了一个自称马飞的人,马飞以办理包过驾照为名,先后两次收取其共计4000元;在公安机关组织的照片辨认中,其从一组十二张同一年龄段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就是对其实施诈骗的王彦治;11.被害人柳某(2)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经李某2介绍认识了一个自称马飞的人,马飞以办理包过驾照为名,先后两次收取其共计1500元;在公安机关组织的照片辨认中,其从一组十二张同一年龄段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就是对其实施诈骗的王彦治;12.被害人锁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经丈夫李某2介绍认识了一个自称马飞的人,马飞以办理包过驾照为名,收取其共计500元;在公安机关组织的照片辨认中,其从一组十二张同一年龄段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就是对其实施诈骗的王彦治;13.证人李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份,其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王彦治,王彦治自称其叫马飞在驾校工作,可以包办驾驶证,联系办理驾照会给其一定的好处费,其让自己的妻子锁某办理驾驶证并向被告人王彦治缴纳500元报名费,后其又相继介绍柳某(2)、柳某(1)、宋某、马某(1)、兰某通过王彦治包办驾驶证;被告人王彦治共收取19000元,但并未办出驾驶证;在公安机关组织的照片辨认中,其从一组十二张同一年龄段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1号就是对其实施诈骗的王彦治;14.证人杨某2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彦治系其丈夫,王彦治无固定职业,没有在驾校工作过;15.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王彦治没有在驾校从事过工作,其妻子生病期间,向王彦治借过900元;16.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王彦治没有在驾校从事过工作,王彦治于2016年1月份向其借用过一张甘肃办理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7.证人马某3证言,证实其系同心县×驾校的工作人员,其不认识王彦治,也没有为王彦治办理过包过驾驶证;18.被告人王彦治供述,述称2016年2月初,其在乘车过程中认识了李某2,其谎称叫马飞,在吴忠市运管所上班,能够在同心县×驾校办理包过驾照,让李某2为其介绍办理包过驾照的人,李某2联系锁某、柳某(2)、宋某、兰某、马某(1)、柳某(1)向其办理包过驾照,其共收取上述被害人19000元。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3月11日,公安机关依法从王彦治处扣押了七张银行卡;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3月10日,公安机关从李某2处接收涉案人民币1000元,并于2016年3月10日发还被害人柳某(1)500元、被害人锁某500元;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彦治出生于1986年7月7日,已达承担刑事责任年龄;4.违法犯罪情况查证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王彦治无违法犯罪记录;5.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10日12时,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民警在红寺堡区新华宾馆216房间将被告人王彦治抓获;6.讯问视频,证实侦查机关在讯问王彦治时无非法取证的情形。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彦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67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王彦治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彦治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的供述,不排除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可能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核,公诉机关出示的讯问被告人王彦治的同步视频,能够证实侦查机关在讯问被告人王彦治并没有刑讯逼供,且被告人王彦治在侦查阶段所做的多次供述基本一致,故对此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彦治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彦治诈骗被害人李某(1)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核,被害人李某(1)陈述与被告人王彦治在侦查阶段所做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彦治以其车辆发生事故、修理车辆,办理丧事等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1)4.8万元,其他证据亦能予以佐证,故对此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彦治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彦治有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大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彦治先后诈骗被害人李某(1)、柳某(1)、宋某、兰某、马某(1)、柳某(2)、锁某,不属于初犯、偶犯,故对此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彦治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陈昌宁

人民陪审员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张新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莹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