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2794号
原告:董光举,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住东平县。
被告:王庆峰,男,1976年8月3日出生,住东平县。
原告董光举与被告王庆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光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光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庆峰偿还原告现金24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王庆峰向张格年借款100万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庆峰因无力偿还借款,2016年1月,张格年向法院提起诉讼,保全了原告的工资。2016年4月29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张格年250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后,被告家人偿还了原告1000元,剩余249000元一直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日,被告王庆峰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案外人张格年借款100万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王庆峰一直未偿还张格年的该借款,张格年于2016年1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庆峰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原告董光举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4月29日,张格年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董光举偿还张格年借款本金250000元,张格年撤回对原告董光举的起诉,亦不再向被告王庆峰主张该250000元本金。原告董光举偿还张格年250000元后,被告王庆峰偿还了原告1000元,剩余249000元一直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被告王庆峰未答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6)鲁0923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起诉状、撤诉申请书、张格年与原告的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能充分证实原告董光举作为被告王庆峰与案外人张格年10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其偿还了债权人张格年250000元本金,使被告王庆峰对该250000元借款本金的偿还义务得以免除的事实。故原告董光举作为保证人,在偿还债权人后,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王庆峰进行追偿。原告认可被告偿还过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剩余249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庆峰应当积极偿还。被告王庆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庆峰偿还原告董光举24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王庆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丰垒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侯召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