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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1967号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祖芳芳、陈小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2-21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祖芳芳,陈小会,杨井虎,邵文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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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1967号

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地泗洪县长江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8126964-2。

法定代表人:王昌林,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刚,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祖芳芳,女,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泗洪县。

被告:陈小会,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泗洪县。

被告:杨井虎,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泗洪县。

被告:邵文海,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泗洪县。

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祖芳芳、陈小会、杨井虎、邵文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刚及被告祖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会、邵文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2013年3月18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贷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2%计算,逾期部分加收50%罚息)。事实与理由:被告祖芳芳、陈小会在2013年3月14日与泗洪农村商业银行临淮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013年3月18日,泗洪农村商业银行临淮支行向祖芳芳及陈小会发放贷款105000元,约期到2014年3月14日归还,约定年利率12%(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加收50%罚息),由杨井虎、邵文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找四被告催要贷款本息未果。

被告祖芳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因经济困难,无为偿还。被告陈小会未作答辩。被告杨井虎未作答辩。被告邵文海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祖芳芳不持异议,被告陈小会、杨井虎、邵文海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祖芳芳、陈小会在2013年3月14日与泗洪农村商业银行临淮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013年3月18日,泗洪农村商业银行临淮支行向祖芳芳及陈小会发放贷款105000元,约期到2014年3月14日归还,约定年利率12%(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加收50%罚息),由杨井虎、邵文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该四人催要贷款本息,后偿还了利息13002.5元,贷款本金105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双方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祖芳芳、陈小会、杨井虎、邵文海之间签定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借款105000元后,借款人祖芳芳、陈小会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杨井虎、邵文海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祖芳芳、陈小会、杨井虎、邵文海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祖芳芳、陈小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8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按年利率12%计息,2014年3月15日起至还清止,按年利率18%计息,已还利息13002.5元予以扣除;);

二、被告杨井虎、邵文海负连带偿还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祖芳芳、陈小会追偿。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被告祖芳芳、陈小会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井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3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审 判 长  高 聚

人民陪审员  张世伟

人民陪审员  刘长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尹丹丹附录一:���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祖芳芳、陈小会借款105000元,被告杨井虎、邵文海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附录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