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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2848号

胡锡通与胡志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志亭,胡锡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2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志亭,城镇居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锡通,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利刚,工人。

上诉人胡志亭因与被上诉人胡锡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胡锡通原审诉称,被告在2014年1月19日借款35000元,虽然我经常索要,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不还。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5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胡志亭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已将欠款及利息于2014年10月8日偿还给原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胡志亭曾于十几年前向原告胡锡通借款64000元,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4年1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5000元未还,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一份,其中载明:“欠条,暂借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2014.1.19,胡志亭”。同日,原告也给被告出具了声明条一份,声明之前64000元的借条作废,其中载明:“胡志亭欠款欠条64000作废,以新欠条为准,胡锡通,2014.1.19”。后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法院。原审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被告胡志亭出具的35000元的欠条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供了原告出具的声明条一份,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被告主张已于2014年10月8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1000元,并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收到胡志廷还款叁万陆仟元36000.00(银行贷款部分),二0一四年拾月八号,胡锡通。”经质证,原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称曾于2009年7月9日以自己的存单为被告质押贷款,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没有及时还款,莱州农商行朱桥支行从原告的存单中扣款55028.61元偿还了贷款本息,后被告两次共计还款51000元,其中2014年10月8日还款36000元,原告均为被告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中注明了还贷款,被告偿还的是质押贷款部分,并不是本案所涉借款,有关质押贷款部分已另案提起诉讼。原告提供了2010年9月29日转账凭证一份、贷款还款通知单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共同债务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质押凭证存单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自己只是替自己的兄弟胡志栋顶名贷款,当时是胡志栋与原告协商好的让自己顶名贷款,不用自己承担责任。为此被告提供了胡志栋出具的证明一份,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35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有利息,利息为每年1000元,被告认可双方约定有利息,并称自己之前是按每年1400元支付,以后是按每年1200元支付,2014年10月8日付款时因借期不到一年,所以付了1000元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截止2014年1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5000元未还清,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还款36000元是偿还了本案的借款本息,还是偿还了原告为被告质押贷款形成的债务。从被告提交的收条可以看出,原告在收条中已明确注明是还银行贷款部分,对此被告接收收条时并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更改原欠条,故被告主张是偿还了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虽提供了胡志栋出具的证明一份,但经质证原告不认可,且被告与证人系兄弟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明不予认定。现原告持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借款约定了利息,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低于被告的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按其主张支付利息,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21日判决:被告胡志亭偿还原告胡锡通借款本金3500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5000元按年息1000元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0元,由被告胡志亭负担,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法院。宣判后,上诉人胡志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于1998年分两次向被上诉人借款合计64000元,其中34000元是上诉人借被上诉人银行存单到银行抵押贷款,后被银行实现抵押权而形成的借款。2014年1月19日,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账,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借款35000元未还。2014年10月8日,上诉人连本带息还款36000元,其中本金35000元,利息1000元。该笔还款是上诉人偿还1998年借被上诉人银行存单抵押贷款而形成的借款,因此,当上诉人还款时,被上诉人在收条上注明“银行贷款部分”,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偿还的是其他案件中的借款。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来源的情况下,因被上诉人在收条上注明“银行贷款部分”,而将上诉人的该笔还款推定是偿还(2016)鲁0683民初154号案中的借款,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从2014年10月8日开始,双方之间就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胡锡通辩称,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两笔款项,一笔是借现金64000元,已经偿还29000元,尚欠35000元;另一笔是用被上诉人的60000元存单在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贷款54000元,最后上诉人还不上贷款,银行强行从被上诉人的存单中提取了55028.61元,其中有1000元利息,上诉人分两次偿还51000元,尚欠4028.61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称2014年1月19日的欠条与2009年7月9日用被上诉人的60000元存单质押担保贷款54000元没有关联,关于存单质押贷款的案件双方已经另案解决,一审案号为(2016)鲁0683民初154号,二审案号为(2016)鲁06民终2838号。上诉人主张实际是其兄弟胡志栋于2009年7月9日用被上诉人的60000元存单质押贷款54000元,该笔欠款应由胡志栋负责偿还,其与兄弟胡志栋共欠被上诉人90000元,其兄弟已经还款17000元左右,其已经还款36000元(包括1000元利息),兄弟两人尚欠被上诉人37000元。被上诉人称,两笔款项都是上诉人欠的,扣除上诉人已经偿还的款项,尚欠39000元。本院另查明,原审(2016)鲁0683民初154号案件系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偿还银行贷款本息55028.61元及逾期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经偿还本金51000元,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本金4028.61元及逾期利息。

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鲁06民终28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从本案的事实看,上诉人认可与被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认可于2014年1月1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35000元的欠条,该35000元欠款是否已经偿还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为证实涉案35000元欠款已还清,提供了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的36000元收条,该收条中明确注明“银行贷款部分”。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2014年1月19日出具的35000元欠条与2009年7月9日用被上诉人的60000元存单质押贷款54000元没有关联,即上述两笔款项是不同的款项,上诉人也认可关于该60000元存单质押贷款双方已经另案解决。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称其与兄弟胡志栋共欠被上诉人90000元,已经偿还53000元,尚欠37000元。按照上诉人的主张,其于2014年10月8日交付给被上诉人的36000元是用来偿还2014年1月19日的欠条,那么该36000元就不能再用来在原审(2016)鲁0683民初154号案件中予以扣除。但原审(2016)鲁0683民初154号案件已经将上诉人于2014年10月8日偿还给被上诉人的36000元予以扣除。因此,上诉人主张涉案债务已经偿还完毕,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3元,由上诉人胡志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天松

审判员  刘海波

审判员  张莉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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