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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3432号

周春红与孙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春红,孙石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3432号原告周春红。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浙江轩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石峰。

原告周春红为与被告孙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石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春红诉称:2015年5月19日,被告孙石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为此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当时该借条名义上出具给“叶焘”(原告朋友的名字),但实际上出具给原告,约定出借款项打入被告农行62×××14账户,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2015年5月20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将出借款项支付至被告上述账号。借款后,被告虽累计向原告支付了借期内(6个月)的全部借款利息即8400元,但每期利息基本未按时支付。借款到期后,也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2016年6月初,被告重新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该借条中载明的出借人由名义出借人“叶焘”调整为实际出借人即原告,借款期限调整为1年,除此之外,该借条中约定的出借款项提供方式、借款利息、借款时间与上述第1份借条完全一致。此外,因借款期限调整,被告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原为9800元,但被告自愿认可为10000元,故该借条中同时约定,到2016年6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000元。现调整后的借款期限也已届满,但被告并未按时、足额向原告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此后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仍按前述标准继续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春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孙石峰出具的借条2份,欲证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孙石峰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孙石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周春红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形式的基本要求,故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孙石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被告孙石峰向原告周春红借款70000元,被告孙石峰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叶焘人民币70000元,此款打入孙石峰农行62×××14卡为准,本次借款每月支付利息2分,6月20日起付,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归还。借款期满后,被告支付了利息8400元,借款本金未支付。为此,被告又重新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春红人民币70000元,此款打入被告农行62×××14卡,本次借款利息每月2分,6月20日起付,借期1年,前借条叶焘名字作废,到2016年6月20日支付周春红人民币10000元,此款为前借款利息。该借款期满后,被告仍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5年5月19日被告孙石峰出具的借条中,虽出借人的名字为“叶焘”,但原告周春红为该借条的持有者,且在被告孙石峰重新出具出借人为周春红的借条中,也明确约定“前借条叶焘名字作废”,为此,可以认定原告周春红为该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石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石峰应归还原告周春红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此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0‰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孙石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孙石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

审判员  王建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汪徐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