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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3民初2077号

平顶山市凯丰元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顶山市凯丰元商贸有限公司,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2077号原告平顶山市凯丰元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3789169734K。发法定代表人郭洪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俊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尚占景,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774887P。法定代表人任启龙,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彬彬,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凯丰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丰元商贸公司)诉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头崖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丰元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俊涛、尚占景,被告九头崖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万彬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丰元商贸公司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下属的超市柜台销售日用百货,销售款项由被告统一收取,每月双方按约进行结账。从2015年12月开始被告违约不按时结款。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514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九头崖集团辩称,因向我公司供货的商户较多,请法庭根据庭审情况确认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供货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凯丰元商贸公司为被告九头崖集团供应日用百货。2016年5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财务人员对账,被告九头崖集团为原告凯丰元商贸公司出具三份回执单,内容分别为:“回执单,自2016年5月27日我公司欠平顶山市凯丰元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大写玖万陆仟柒佰陆拾柒元正(¥96767),对账时间2016.5.31”;“回执单,自2016年5月27日我公司欠平顶山市凯丰元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大写肆万叁仟贰佰叁拾陆元正(¥43236),对账时间2016.5.31”;“回执单,自2016年5月27日我公司欠平顶山市凯丰元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大写叁拾壹万壹仟肆佰陆拾伍元正(¥311465),对账时间2016.5.31”。三份回执单均加盖九头崖集团财务专用章。庭审中原告凯丰元商贸公司陈述,金额为96767元的对账单货款系金号毛巾、金额为43236元的对账单货款系儿童针织、金额为311465元的对账单货款系龙仕达百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回执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凯丰元商贸公司给被告九头崖集团供应商品,被告九头崖集团给原告凯丰元商贸公司出具有欠货款的三份回执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九头崖集团对账后给原告凯丰元商贸公司出具有欠货款的三份回执单,均加盖有被告九头崖集团财务专用章,可以确认被告九头崖集团尚欠原告凯丰元商贸公司货款451468元,故原告凯丰元商贸公司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凯丰元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514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2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飞

审 判 员  梁 红

人民陪审员  刘文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培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