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6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诗雨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号A单元18号A9号,组织机构代码:74644117—9。
法定代表人:冯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景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君,男。
委托代理人:李明清,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深圳市汇德丰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10区冠城世家7栋E座402,组织机构代码:775584857。
法定代表人:冯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景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
第三人:东莞市特宝电子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三星吕围村。
法定代表人:林希哲。
原审
第三人:东莞市梅氏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荔横村委会百家村百荔街。
法定代表人:梅东海。上诉人成都诗雨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君、原审被告深圳市汇德丰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丰公司)、原审第三人东莞市特宝电子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宝公司)、原审第三人东莞市梅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氏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李君主张诗雨公司、汇德丰公司拖欠特宝公司货款人民币1111188.6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此提交的证据有:1、总对账单,仅加盖了特宝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诗雨公司、汇德丰公司不予认可,该院不予采信。2、特宝公司与诗雨公司的2013年3月对账单,加盖了特宝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诗雨公司的公章,还有特宝公司财务人员张某某的签名,诗雨公司对此对账单予以认可,该院予以采信。该对账单显示,2013年3月诗雨公司向特宝公司退货30192.5元。3、2013年7月8日上午特宝公司财务人员张某某与诗雨公司、汇德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超的电话录音及通讯公司的通话清单。诗雨公司、汇德丰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在释明相关诉讼风险后,仍然不申请对录音进行鉴定,该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张某某在通话中向冯超催讨诗雨公司拖欠特宝公司的货款1000000元左右,冯超在通话中对张某某的催讨货款请求未予否认,还解释了扣押1000000元左右的原因包括有50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以及从2012年12月开始特宝公司几乎不送货等等。另外,张某某在通话中多次谈到其代表特宝公司与许某某代表诗雨公司进行对账,冯超在通话中未对许某某的身份提出异议。4、2013年7月8日上午张某某与许某某的电话录音及通讯公司的通话清单。诗雨公司、汇德丰公司辩称不认可许某某的身份,但此意见与冯超在其与张某某的上述通话录音的态度不符,该院不予采纳。诗雨公司、汇德丰公司未申请对录音进行鉴定,则该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在通话中,许某某认可其还在汇德丰公司上班,负责诗雨公司与特宝公司的相关账目事宜。当中双方关于拖欠货款金额的对话:张某某:“但是……,这个货款大概还有1000000元,你那边是确定的是吧?”许某某:“这个数字是确定的。”张某某:“…,那之前我们跟你对的是一百多万多一点,我就算给你扣个八万、十万,那边我们应该还有一百万的货款在你们那边是吧?”许某某:“一百万不够吧?因为我们仓库还有几百台退货呢。”该案中,诗雨公司、汇德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13年7月8日之后,曾向特宝公司支付货款或者退货。另外,特宝公司至今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诉请诗雨公司、汇德丰公司偿还货款及利息。再查:梅氏公司与特宝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2013年1月,梅氏公司与特宝公司经调解达成协议,双方确认特宝公司拖欠梅氏公司货款1978812.88元。2013年1月23日,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出具(2013)东三法调确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梅氏公司与特宝公司达成的协议。2013年3月5日,梅氏公司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述裁定书。经执行,特宝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仍拖欠梅氏公司货款本金1028812.88元及相关利息。2015年6月18日,梅氏公司与李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梅氏公司将对特宝公司的债权1028812.88元及利息转让给李君,并约定梅氏公司负责通知特宝公司,债权转让协议自双方签字并通知特宝公司后生效。同日,梅氏公司出具《债权转移通知》给李君,内容为“东莞市特宝电子五金有限公司:贵司欠东莞市梅氏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028812.88人民币及利息。现东莞市梅氏电子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李君(男,身份证号码420683198707067830),今后将由李君向你司追索。特此通知”。2015年6月19日,梅氏公司与李君签订《债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双方再次确认上述债权转让的同时,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李君负担,李君收回的债权减去相关诉讼费用后应支付35%给梅氏。2015年7月13日,梅氏公司在《南方都市报》上刊登上述《债权转移通知》。2015年7月17日,该院向特宝公司送达起诉状等应诉资料和包括《债权转移通知》在内的证据。2015年8月20日,梅氏公司通过EMS邮政快递向特宝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该邮件于2015年8月22日送达特宝公司。2015年8月21日,诗雨公司向该院提交《债权转移终止通知》、答辩状等应诉资料。其中《债权转移终止通知》为梅氏公司所出具,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内容主要为因发现诗雨公司、汇德丰公司系好友,梅氏公司取消前述债权转让。2015年8月21日,该院通过EMS邮政快递(法院专递)向李君、特宝公司邮寄《债权转让终止通知书》、答辩状等资料,该邮件于2015年8月24日送达李君、特宝公司。李君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诗雨公司、汇德丰公司向李君支付货款1028812.8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诗雨公司、汇德丰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第一方面问题是特宝公司对诗雨公司、汇德丰公司是否存在到期债权?如果有,金额是多少?对此,2013年3月对账单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往来。2013年7月8日,特宝公司财务人员张某某与诗雨公司处理特宝公司账目负责人许某某的电话通话中,许某某明确承认诗雨公司仍拖欠特宝公司货款大概1000000元,且对于张某某主张的一百万多一点没有直接否认,仅是主张扣减存放在诗雨公司的几百台退货货款后不够1000000元。另外,张某某与诗雨公司、汇德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超的电话通话中,冯超也是认可诗雨公司扣押了特宝公司1000000元左右的货款。据上可以认定,截至2013年7月8日,诗雨公司拖欠特宝公司不少于1000000元的到期货款,因李君未能举证超过1000000元的具体金额,该院则认定为1000000元。该案没有证据证明诗雨公司在2013年7月8日之后向特宝公司支付货款或者退货,故该院认定特宝公司至今对诗雨公司享有到期债权1000000元及利息。李君另外主张汇德丰公司拖欠特宝公司货款,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该案争议的第二方面问题是李君是否取得梅氏公司转让的债权?梅氏公司后来的撤销通知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梅氏公司对特宝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系经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所确认,且当事人没有异议,该院予以认定。梅氏公司与李君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梅氏公司将对特宝公司的到期债权1028812.88元及利息转让给李君。虽然双方于次日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分担、收回债权的分配,但不影响双方债权转让协议的性质。梅氏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2015年8月22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了特宝公司,该院于2015年7月17日向特宝公司送达《债权转移通知》,则债权转让协议已经于2013年7月13日生效,李君于该日取得了梅氏公司转让的对特宝公司的到期债权1028812.88元及利息。梅氏公司虽然出具《债权转移终止通知》,但未及时通知李君、特宝公司。2015年8月21日诗雨公司向该院提交梅氏公司的《债权转移终止通知》,该院当日邮寄后于2015年8月24日送达李君、特宝公司。也就是说,梅氏公司的撤销通知比债权转让通知送达时间要晚,根据《合同法》“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该案争议的第三方面问题是李君能否直接起诉诗雨公司?其于2015年7月6日提出诉请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特宝公司对诗雨公司的债权1000000元至晚已于2013年7月8日到期,但至2015年7月6日特宝公司仍未起诉诗雨公司,属于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对债权人梅氏公司造成损害。李君取得梅氏公司转让的债权后,有权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行使代位求偿权,直接起诉诗雨公司。另外,2013年7月8日特宝公司向诗雨公司电话催要货款,双方在通话中对货款大概金额予以确认,李君于2015年7月6日提起本案诉求,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据上,特宝公司对诗雨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000000元及利息,李君有权请求诗雨公司直接向李君履行。当中利息李君请求自起诉之日起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支持。至于李君超过前述部分的诉讼请求则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诗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君货款1000000元;
二、诗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君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三、驳回李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诗雨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9元,由李君负担422元,诗雨公司负担13637元。
上诉人诗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君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对李君的主体资格认定有误:根据梅氏公司提供的证据《债权转让协议书》第3、4条,乙方可根据需要选择以甲方的名义追索以上债权甲方应予配合,如果乙方收回上述受让债权(不管收回多少)按实际收回债权数额(需先减去乙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的百分之三十五支付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收款人等,很明显的标题虽为债权转让,实际上是代理诉讼图利。按法律规定:李君实为诉讼代理人(事实上是民间的讨债公司)。那么,梅氏公司在2015年6月19日撤消了债权转让,即等于撤消了李君的委托代理权限。法院在未开庭前委托人撤销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为法律所支持;另梅氏公司《债权转让终止通知》第二条载明李君系广东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某某介绍,其以李君名义代为追索货款。事实上,梅氏公司与李君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该契约不合法,无效。事件的实际代表人是吴某某律师,因律师业收费标准规定风险代理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的收费,但事件高达百分之六十五,因此吴某某即以李君名义来代理。考虑到李君非律师资格的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法律服务,当然不能认假债权转移,而且律师执业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一中民再终字第1558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司法行政单位批准,均不得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对违反法律规定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该移交公安机关,该由司法行政机关处罚的要坚决处罚。上述规定均表明了律师业是市场准入行业,未取得律师资格的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法律服务。李君是没有取得律师资格的个人,其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法律服务。其与梅氏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实际是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书,属于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应予保护,因此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并且梅氏公司已撤销李君代为追索货款并释明与李君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未查,实有未恰之处。
二、特宝公司于2013年5月后因所生产产品品质不良,即已停业。经由汇德丰公司提供的“特宝”公司产品,大都为不良产品,共退货约100余万元,汇德丰公司有特宝公司人员签收处理给废料公司的证据可证。本案系争货款,实际上与诗雨公司无关。交易双方实际为特宝公司与汇德丰公司,诗雨公司所有特宝公司生产的产品实际上是由汇德丰公司供应,瑕疵品由诗雨公司直接退给特宝公司而已,请二审法院明查。
被上诉人李君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诗雨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诗雨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李君与梅氏公司是一种债权转让关系,而非委托索款关系,李君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所谓委托索款,是指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委托协议,由债权人授权第三人代理其向债权人的债务人索款。委托索款与债权转让的区别表现在:一方面,委托索款将产生一种代理关系,即第三人基于委托授权成为债权人的代理人,有权代理债权人索取欠款。代理人的权利范围完全由授权委托书决定,代理人绝不能因为委托索款合同的成立而取代债权人的地位,他只是帮助债权人催讨欠款,而其本身并不是债权人。但是在债权转让关系中,不存在任何委托授权的问题,一旦发生债权转让,则受让人将取代债权人的地位,并享有债权人的权利。另一方面,在委托索款关系中,代理人代理债权人向债务人索款,由此所获得的一切钱款及其他财产,均应归属于作为被代理人的债权人,而不能归代理人所有,非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代理人不得擅自处分财产。而在合同债权的转让中,因转让在性质上属于债的主体的变更,受让人通过转让则要取得原债权人的地位和权利,这样在合同债权转让以后,应由债务人向新的债权人即受让人清偿债务,债权人对债务人交付的财产当然享有所有权和支配处分权。具体到本案,李君的地位完全符合债权转让关系中受让人的特征,李君索款并非基于梅氏公司的授权委托,而是基于债权转让,并且债权转让事宜已经通知债务人,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应向新的债权人即李君清偿债务而非原债权人梅氏公司,至于李君收到债务人交付的财产后如何处分,那是李君收到财产之后李君的事情,总之李君并且只有李君才能接受并处分债务人交付的财产,这是委托代理关系中受托人根本不具备的权利。而且,债权补充协议再次强调是梅氏公司把债权转让给了李君,由李君取代梅氏公司的债权人地位。
二、诗雨公司上诉称,100多万元货款已经结清,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诗雨公司既未向法院提交货款已经结清的任何证据,其辩称又前后自相矛盾,而且李君提交的录音证据足以证明诗雨公司拖欠特宝公司货款100多万元。诗雨公司在上诉状中称,诗雨公司经由汇德丰公司向其供应特宝公司产品,因产品不良,诗雨公司直接退货到特宝公司100余万元,所欠货款款因此已结清;本案货款与诗雨公司无关,交易双方实际为特宝公司和汇德丰公司。诗雨公司的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提交的民事答辩状、《债权转让终止通知》自相矛盾,其在一审答辩状中称,其于2013年4月退货后,已于2013年4月15日结清货款,这表明诗雨公司一审是承认自己与特宝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诗雨公司提交的虚假的《债权转让终止通知》上称,梅氏公司2015年6月19日发现其与诗雨公司和汇德丰公司两家公司系知交好友,已对该案件协商解决。这表明,诗雨公司直到2015年6月19日还是承认欠特宝公司货款的,民事答辩状和《债权转让终止通知》载明的有关内容显然自行矛盾。李君认为《债权转让终止通知》虚假的理由:李君与梅氏公司在2015年6月1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当时梅氏公司并不知道诗雨公司是特宝公司的债务人,也不可能在该协议签订第二天就与诗雨公司协商解决该案,而且特宝公司不在场,未征得特宝公司同意,其无权私自处分。另外,当时李君还没有起诉诗雨公司,也不可能产生该通知上所说的诉讼费。原审被告汇德丰公司述称:同意诗雨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第三人特宝公司、梅氏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二审调查中,诗雨公司补充提交退货对账单及相应的快递单据等,并申请经本院同意由曾在特宝公司任职的员工钱某、刘某某(2013年6月份离职)出庭作证,拟证明2013年7月份至2015年12月份期间,汇德丰公司、诗雨公司的客户直接向特宝公司退货,涉及货物金额926369.5元,运费16244元,钱某、刘某某受特宝公司指定分别负责退货的签收、清点。李君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也无法证实证据的真实性,钱某、刘某某签收退货时已不是特宝公司的员工。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李君与梅氏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二、诗雨公司是否欠特宝公司货款?现分述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转让一般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有效:(一)必须存在合法有效且到期的债权;(二)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三)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转让达成合意;(四)债权的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本案中,首先,已有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梅氏公司对特宝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其次,该债权不存在根据合同性质或按照当事人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第三,李君与梅氏公司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已就债权转让事宜达成合意,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补充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后,梅氏公司已将债权转让通知特宝公司。因此,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依法对债务人特宝公司有约束力。李君与梅氏公司之间属于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诗雨公司上诉认为该债权转让协议实质是梅氏公司委托李君代理诉讼,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诗雨公司提交的特宝公司出具的《债权转移终止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李君一审提交的对账单、通话录音等证据足以证明诗雨公司拖欠特宝公司货款,原审认定尚欠货款为1000000元,本院予以认同。诗雨公司上诉主张该货款所涉交易主体系汇德丰公司,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诗雨公司上诉主张2013年7月份至2015年12月份期间客户共向特宝公司退货926369.5元,产生运费16244元,对此,
本院认为,诗雨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退货快递单上显示的退货人并非诗雨公司,退货快递单及提货签收凭证上也未注明货物的品名、型号、数量等具体信息,据此无法确认所退货物是否系本案债权所涉的特宝公司交付的货物,而且对账单系钱某、刘某某制作,该二人签收、清点货物时均已从特宝公司离职,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诗雨公司关于退货的主张。因此,诗雨公司尚欠特宝公司货款1000000元。综上所述,诗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37元,由上诉人成都诗雨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拓
审 判 员 王 畅
代理
审判员 谢 文 清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志伟(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