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3民初1140号
原告:杨桂成,男,195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临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升,男,河北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林爱,女,195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临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升,男,河北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丽,女,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临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升,男,河北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1。
法定代理人:朱丽(杨某1之母),本案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升,男,河北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2。
法定代理人:朱丽(杨某2之母),本案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升,男,河北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3。
法定代理人:朱丽(杨某3之母),本案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升,男,河北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7394116-6。
负责人:王焕峰,经理。
原告杨桂成、张林爱、朱丽、杨某1、杨某2、杨某3与被告连尚君、赵彦召、永年县县城宏达汽车运输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连尚君、赵彦召、永年县县城宏达汽车运输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后,对原告所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部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及原告杨桂成、张林爱、朱丽、杨某1、杨某2、杨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桂成、张林爱、朱丽、杨某1、杨某2、杨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1099.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本案交通事故死者杨庆辉的法定继承人。2016年6月28日22时50分,杨庆辉驾驶冀E×××××-冀E××××BU59挂号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邢临高速55KM+523M处,与前方因遇路阻停在第二车道的由连尚君驾驶的冀D×××××-冀D××××QZ48挂号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永年县县城宏达汽车运输队,实际车主被告赵彦召)尾部相撞,致使冀D×××××-冀D××××QZ48挂号半挂车受力向前移动与前方因遇路阻停在第二车道由孙国昌驾驶的鲁C×××××-鲁C××××S397挂号半挂车尾部相撞。此交通事故造成杨庆辉死亡。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威县大队认定杨庆辉负主要责任,连尚君负次要责任,孙国昌无责任。鲁C×××××-鲁C××××S397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如果原告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我司将按照比例在无责任限额内赔付。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案件事实在原告与被告连尚君、赵彦召、永年县县城宏达汽车运输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实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11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9.05元。原告所诉其他请求超出赔偿限额,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桂成、张林爱、朱丽、杨某1、杨某2、杨某3损失11009.0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本院执行局,户名: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威县支行;账号:10×××01)。
二、驳回原告杨桂成、张林爱、朱丽、杨某1、杨某2、杨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群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于晓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