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928民初1235号原告袁治斌(兵),男,1958年12月14日出生,回族,城镇居民,住旬阳县。委托代理人栗时朝,旬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先宝,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旬阳县。被告杨意(义)菊,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郭先宝之妻。委托代理人郭先发,男,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郭先发之兄。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治斌与被告郭先宝、杨意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6年9月7日,原告袁治斌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郭先宝给已给付借款128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袁治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袁治兵撤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袁治斌承担。
审判员 刘家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时文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