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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6刑初263号

朱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刑初26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女,1991年5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现住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监视居住。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崔旭、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11月17日21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鑫心KTV内超市收银台趁无人之机盗窃现金人民币3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11月17日21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鑫心KTV内超市收银台趁无人之机盗窃现金人民币3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人杨某、于某某、刘某某证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及证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回证、释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朱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庭予以确认。本庭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朝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孙冰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