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22民初2276号
原告:郑州汇江渊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水勇峰,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杨水龙,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根太,男,汉族,1974年2月26日生。
被告:张海超,男,汉族,1979年10月11日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白广锋,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汇江渊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根太、张海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
原告郑州汇江渊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郑州汇江渊贸易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三元,减半收取计三百一十一元五角,由郑州汇江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亚若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朱永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