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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民终1379号

于纯芝与谢家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于纯芝,谢家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民终1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纯芝,女,1934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喜,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志,本溪市平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家明,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本溪市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于纯芝因与谢家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05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纯芝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谢家明返还其林地补偿款。理由:诉争林地使用权人是于纯芝丈夫刘某甲,村委会台账证明该林地是刘某甲的,谢家明领取了该林地征占补偿款,系不当得利,应返还给于纯芝。谢家明辩称,自1980年左右,刘某甲全家举家迁走已30多年了,因国家林业政策,村委会将刘某甲的自留山林地35亩重新发包给了谢家明,由谢家明家实际看管使用至今20多年,并且符合当时的4项政策(迁出、迁入、出生、死亡)。此处自留山林地35亩就是归谢家明家,与刘某甲全家(于纯芝、刘某乙)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于纯芝的诉讼请求。于纯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谢家明返还于纯芝所有的占地补偿款10116元及2009年7月21日至该款给付止的利息并由谢家明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纯芝与刘某甲(已故)系夫妻关系,且同为南芬区下马塘街道办事处某某村×4组村民。1983年12月25日生产队解体,于纯芝与刘某甲分得坐落于某某村4组九道沟自留山林地35亩。后于纯芝全家变户搬迁到城镇居住至今已有25年。因国家四项林业政策(迁入、迁出、出生、死亡),于纯芝的自留山林地被无条件收回,由原某某村4组组长王某某(已故)于1987年2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将于纯芝的山场重新发包给谢家明看管20余年。村委会台帐和林权证未变更,所载姓名仍为刘某甲且林权证一直存放在村委会。2009年7月20日,本溪市聚鑫达矿业有限公司在某某村4组增加库容面积,需征占某某村九道沟组里集体林木及个人自留山,并于同日签订林木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征占林地每亩给付补偿款3600元。本溪市聚鑫达矿业有限公司占用于纯芝2.81亩山林地做尾矿库,补偿款共计10116元。该补偿款由原某某村会计周某某代领后交给谢家明。另查明,于纯芝一家均系城镇户口,刘某甲于2005年去世。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实质,是诉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即林地使用权权属争议。于纯芝主张该林地的林权证及台帐均登记为刘某甲,村委会并未将该山场收回,征占林地补偿款应归于纯芝;谢家明则主张村委会已将诉争林地重新发包给了谢家明,由谢家明家实际看管使用至今20多年,与刘某甲全家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纠纷并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纯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三元,由原告于纯芝负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林地使用权权属争议。于纯芝诉称该林地的林权证及台帐均登记为刘某甲,村委会并未将该山场收回,征占林地补偿款应归于纯芝;谢家明辩称村委会已将诉争林地重新发包给了谢家明,由谢家明家实际看管使用至今20多年,与刘某甲全家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审查,本案争议林地归属事实不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争议林地归属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应驳回于纯芝起诉。原审裁定驳回诉讼请求不当,本案应裁定驳回于纯芝的起诉。综上,于纯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裁定表述有误,二审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于纯芝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三元,退还于纯芝;上诉人于纯芝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三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晓明

审判员  刘 杰

审判员  李羿霏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 阔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