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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刑初295号

魏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魏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刑初295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于宁夏固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6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半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4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白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大武口区山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隆湖大道路口处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魏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30.9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并向法庭提交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从重处罚。综上,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天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陈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用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