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刑初2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肖剑,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舟山市定海区。2006年9月27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3月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徐俊华、王炳辉,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后祥,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宁波市鄞州区。2016年1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3月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徐恒康,男,199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宁波市鄞州区。2016年1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3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凯凯,男,199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2016年1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3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孝宁,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宁波市鄞州区。2016年1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3月7日被取保候审。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肖剑、王后祥、徐恒康、张凯凯、陈孝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肖剑、王后祥、徐恒康、张凯凯、陈孝宁、辩护人王炳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肖剑与陈某3系邻居。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陈肖剑让被告人王后祥、徐恒康、张凯凯、陈孝宁及陈发志、王化昭、王清松、徐世环(后四人均另案处理)陪同其回江山找陈某3讨要说法。2016年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陈肖剑开车带上被告人王后祥等八人到江山市双塔街道陈村村其老家,并让被告人王后祥等人先在其老房子门前等候,其先进去找陈某3商谈,如果有情况再叫被告人王后祥等人进来。被告人陈肖剑进入陈某3院子质问陈某3其母亲医药费及地基的问题,双方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陈肖剑喊叫“小王(指被告人王后祥),你们进来”,被告人王后祥便带领其他人进入陈某3院子。被告人陈肖剑与陈某3又发生争执,被告人陈肖剑便说了句“兄弟们,动手打”。被告人王后祥等人遂对陈某3等人进行殴打,致陈某3轻伤,陈某4轻微伤。其间,被告人陈肖剑让被告人王后祥报警,其他人员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肖剑、王后祥、徐恒康、张凯凯、陈孝宁辩称: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王炳辉辩称:1、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陈肖剑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民事部分已赔偿,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4、建议对被告人陈肖剑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肖剑与被害人陈某3系邻居。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陈肖剑让被告人王后祥、徐恒康、张凯凯、陈孝宁及陈发志、王化昭、王清松、徐世环(后四人均另案处理)陪同其回江山找陈某3讨要说法。2016年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陈肖剑开车带被告人王后祥等八人到江山市双塔街道陈村村其老家,并让被告人王后祥等人先在其老房子门前等候,其先进去找陈某3商谈,如果有情况再叫王后祥等人进来。被告人陈肖剑进入陈某3院子后质问陈某3其母亲医药费及地基的问题,双方发生争执。随后陈肖剑喊叫“小王(指被告人王后祥),你们进来”,被告人王后祥便带领其他人进入陈某3院子。被告人陈肖剑与陈某3又发生争执。被告人陈肖剑要求进入陈某3家中商谈但遭到陈某3拒绝,被告人陈肖剑便指示被告人王后祥等人将陈某3推进客厅内。被告人王后祥等人将陈某3推进客厅内并把客厅房门关上,围住陈某3,被告人陈肖剑要求陈某3向其母亲赔礼道歉,陈某3不愿意,被告人陈肖剑便说“兄弟们,动手打”。随后,被告人陈肖剑、王后祥、张凯凯、徐恒康、陈孝宁等人对陈某3进行拳打脚踢,并要求陈某3蹲在地上赔礼道歉,在场或前来劝架的毛某、陈某4、陈某5也被殴打,致使陈某3头面部、胸背部,造成左下眼睑、鼻部软组织挫伤,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口腔左颊部粘膜损伤,第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4左眼角外上侧(属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其间,被告人陈肖剑让被告人王后祥报警,被告人徐恒康、张凯凯、陈孝宁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但被告人陈肖剑在被询问时未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恒康、张凯凯、陈孝宁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未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肖剑对陈某3、毛某、陈某4、陈某5进行了经济赔偿或补偿,其对被告人陈肖剑等人的行为也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肖剑、王后祥、徐恒康、张凯凯、陈孝宁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登记物品清单及照片、病历复印件、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陈某1、郑某、徐某、陈某2的证言、被害人陈某3、陈某5、陈某4、毛某的陈述、被告人陈肖剑、王后祥、徐恒康、张凯凯、陈孝宁的供述与辩解、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肖剑、王后祥、徐恒康、张凯凯、陈孝宁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后祥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肖剑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恒康、张凯凯、陈孝宁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肖剑对陈某3、毛某、陈某4、陈某5进行了经济赔偿或补偿,陈某3、毛某、陈某4、陈某5对被告人陈肖剑等人的行为也表示了谅解,就此也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肖剑、王后祥、徐恒康、张凯凯、陈孝宁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肖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后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徐恒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凯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陈孝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中才
人民陪审员 郑雪梅
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