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704号
原告:周仁翠,身份证地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代理人:杨兵,系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学升,身份证地址广东省电白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区。
负责人:莫志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百谠,系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芬,系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周仁翠诉被告谢学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或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仁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百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学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仁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6423.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4000元(原告女儿的工资4000元/月×1个月)、误工费60000元(5000元/月×12个月)、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住宿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6423.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4日,原告在广州市番禺区大夫山富山路6号饭菜家湘湘菜馆上班,下午正常上班之后,服从饭店的安排,到大石同一家饭店去帮忙,公司派饭店员工罗国民骑电动车来接原告,到大石街大涌路大山村大山菜市场附近发生了事故。原告与罗国民驾驶的电动车一起摔倒在地后,又被被告谢学升驾驶的粤09309**号拖拉机压伤腰部。事发后,交警到场处理并开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罗国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学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上述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受伤后,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至同年4月13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及腰椎椎体滑落。被告谢学升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粤09309**号拖拉机,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我司不是侵权人,仅是代替被保险人谢学升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我司不予赔偿。根据有关规定,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原告的人身损害时间是2015年3月14日,最后治疗时间是2015年4月13日,并且原告都是门诊治疗,并没有连续性。所以,原告的诉讼时效应当在2016年4月13日结束。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时效期限,我司不予赔偿,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3、如果被告谢学升没有驾驶证,我司不同意赔偿。根据相关规定,拖拉机驾驶证由农业部门核发。请求法院核实驾驶人被告谢学升在出险时是否具备驾驶资格。4、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在被保险机动车在有责任的情况下,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伤亡赔偿限额、财产赔偿限额三个赔偿限额应当分项计算,分别赔偿。其中医疗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括住院医疗费、门诊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另外,根据交强险第19条规定,我司只在国家医疗保险范围内审核医疗费,我司不予赔偿非医保的医疗费。5、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请法院判决其他被告承担。6、我司仅承保了粤09309**号拖拉机的交强险,没有承保其商业三者险,故我司不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7、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计算:(1)医疗费,我司只认可门诊费1900.5元,对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的金额为358.4元的门诊票据不予认可,没有公章,不是发票。根据交强险的约定,我司只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赔偿医疗费,其中非医保部分应当由其他被告向原告赔偿,非医保部分可按照总医疗费的10%计算。(2)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用没有明确的治疗项目,没有医疗机构给予的明确金额,不符合主张后续医疗费的条件。鉴于原告的后续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我司建议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原告并没有住院治疗,不产生住院伙食费的补助,我司不同意。(4)营养费,必须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本案中医疗机构并没有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我司不同意。上述(1)-(4)项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项目1万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1万元的,我司不予赔偿。(5)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退休年龄,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不属于劳动关系。原告仅仅进行了几次门诊治疗,不存在误工。原告陈述在广州番禺区大石镇大山村的饭菜家湘餐馆上班,仅提供手写的证明加以证实,这应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才有效力,我司不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不同意赔偿误工费。(6)护理费,我司不同意支付护理费。因为原告没有实际住院,不存在护理。在没有住院的情况下,原告必须提交证据以证明其对护理的依赖程度以及依赖时间,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否则我司不同意支付护理费。关于护理费标准,如果支持护理费,建议按照80元/天计算,并确认对护理依赖程度为30%来计算。(7)交通费,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交通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原告门诊次数、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我司同意酌情300元。(8)住宿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住宿费只存在于处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我司不予赔偿。(9)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以构成伤残等级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伤残等级鉴定报告,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我司不同意赔偿。以上第(5)-(9)项属于交强险的伤亡赔偿项目,请法院在交强险11万元的限额内计算赔偿款,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司不予赔偿。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4日19时23分,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涌路大山村路段,被告谢学升驾驶粤09309**号拖拉机由东往行驶,因紧急避让忽视行车安全,与忽视路面动态的罗国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其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编号为4401002013071354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罗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学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外,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罗某乙的起诉,并明确表示不需要其承担本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各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当晚,原告到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门诊治疗。该院当天的门诊病历显示为第1次门诊,诊断原告为右侧肋骨骨折,右腰腹部外伤,处理意见栏记录为留院治疗。该天原告支付了挂号、门诊医疗费共1330.8元,门诊收费票据显示未产生床位费。2015年3月15日,原告继续在该院治疗。该院当天的门诊病历显示为第2次门诊,诊断原告为右侧第11肋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栏记录为留观,临床症状栏有“查房”字样。该天原告支付了门诊医疗费共1923.1元,门诊收费票据显示未产生床位费。2015年3月16日,原告继续在该院治疗。该院当天的门诊病历显示为第3次门诊,诊断诊断原告为右侧第11肋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栏记录为如病情无好转即复诊,临床症状栏有“查房”字样。2015年3月17日,原告继续在该院治疗。该院当天的门诊病历上显示为第4次门诊,诊断原告的病情同上,处理意见栏记录为继续留院观察治疗,临床症状栏有“查房”字样。2015年3月18日,原告继续在该院治疗。该院当天的门诊病历上显示为第5次门诊,诊断原告的病情同上,处理意见栏记录为如病情无好转即复诊,临床症状栏有“查房”字样。原告于次日支付了门诊医疗费459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继续在该院治疗。该院当天的门诊病历上显示为第6次门诊,诊断原告的病情同上,处理意见栏记录为如病情无好转即复诊,临床症状栏有“查房”字样。该天原告支付了门诊医疗费共358.4元,门诊收费票据显示未产生床位费。2015年3月21日,原告继续在该院治疗。该院当天的门诊病历上显示为第7次门诊,诊断原告的病情同上,处理意见栏记录为如病情无好转即复诊,临床症状栏有“查房”字样。2015年3月31日,原告继续在该院治疗。该院当天的门诊病历上显示为第9次门诊,诊断原告的病情同上,处理意见栏记录为如病情无好转即复诊,临床症状栏有“查房”字样。2015年4月13日,原告到该院治疗,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其为右侧肋骨(第10、11)骨折,右腰腹部外伤;并建议不适随诊。该天原告支付了门诊医疗费共1191.6元,门诊收费票据显示未产生床位费。2015年4月14日,该院出具《病假单》证明原告需要全休30天,由4月14日至5月14日止。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显示,其在上述门诊治疗期间共支付了挂号、门诊医疗费5262.9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是城镇居民户口,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番禺区居住,并在饭菜家湘餐馆从事洗碗工作,并同时在多个地方兼职临时洗碗、清洁工作,平均收入约5000元/月,故主张按5000元/月计算误工费。对此主张原告主要提供了日期显示为2015年4月14日的个人签名捺印字样的手写的证明原件(主要内容为证明周仁翠,女,在饭菜家湘上班,每月工资3000元,包吃包住,工资以现金发放),印有饭菜家湘字样的纸巾袋打印件,广东省居住证原件(显示原告现居住地址在广州市番禺区大山富山路,有效期限从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及广州市流动人员/居住证信息登记表原件(其中显示原告来本市日期登记为2013年6月,居住事由登记为务工,服务处所登记为广州工作,填表日期登记为2015年12月15日)加以证实。另查明,被告谢学升是上述粤09309**号拖拉机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或简称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有效保险期限内。被告谢学升持有准驾机型为H的拖拉机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2年5月,有效期限为6年。
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且原、被告均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确定罗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学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明确放弃对另一侵权人罗某乙主张赔偿的权利,属于自主处分权利,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谢学升驾驶的粤09309**号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而原告因上述事故主张的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原告因上述事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范围内不计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3月14日,其后原告进行治疗,并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的诉讼,主张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262.9元。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伤,在上述治疗期间,支付了挂号、门诊医疗费共计5262.9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等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其他医疗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500元。原告因本事故受伤进行门诊治疗,结合其年龄及肋骨骨折的伤情,一定程度上加强营养辅助康复合理。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较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3、交通费300元。原告受伤治疗及处理本事故过程中确需产生相关交通费,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据原告受伤治疗及本地一般的交通工具价格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虽未因本交通事故导致伤残,但结合其年龄、伤情及其因本事故受伤进行多次门诊治疗等情况,本事故确对其身心及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较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除陈述外,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上述伤情需要后续治疗及相关金额,且主张的金额较高,又尚未发生,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宿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进行了住院治疗,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于本事故发生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及因本事故产生了误工损失,故其主张因本交通事故产生了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1项损失5262.9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第2-4项损失180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以上1-4项损失共计7062.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第1项损失中的5262.9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第2-4项损失共计1800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7062.9元。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学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7062.9元给原告周仁翠;
二、驳回原告周仁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14元,由原告周仁翠负担11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81元。上述原告周仁翠应承担的受理费予以免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承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淑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 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