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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民终842号

殷运军与威远县侨生能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殷运军,威远县侨生能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民终8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运军,男,汉族,1968年4月19日生,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代理人黄星铭,男,汉族,1972年9月10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威远县。委托代理人谭洪川,男,汉族,1971年8月10日,住址四川省威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远县侨生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法定代理人胡德新。委托代理人杨仁学,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吴含卿,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殷运军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4民初字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张博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龙雨江和

审判员何中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运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上诉人损失共计115775.04元,撤销原审中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徐生林,吴含卿的代理权,变更本案案由应定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购买社会五大保险。理由:1.原审法院已查明证人唐仕国、黄吉兴当庭证实了上诉人于2015年2月5日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2.原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为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违反《律师法》的规定。威远县侨生能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殷运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40.04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误工费56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21.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鉴定费850元,以上共计115908.4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5日,原告诉来原审法院,诉称于2015年2月5日凌晨2点在被告处工作受伤;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仁寿县XX中心卫生院进行简单处理和治疗,因当时伤势不明显未住院;后因疼痛于2015年3月26日到威远县新场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1140.04元;2016年4月28日,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以工伤标准鉴定原告为左手食指损伤十级伤残;由于已过工伤认定期限,证人唐仕国、黄吉兴当庭证实了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被告受伤后被送往仁寿县XX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2015年3月26日,原告到威远县新场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1140.04元;2016年4月28日,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以工伤标准鉴定原告为左手食指损伤十级伤残。在诉讼中,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委托了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6月16日,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左上肢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被告在诉讼中认可医疗费1140.0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被告认可原告误工费以3750元/月计算3个月,交通费认可300元。一审法院认为:

一、原告申请的证人唐仕国、黄吉兴的证言,与原告提举的住院病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受伤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且在工作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损失的认定: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40.0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被告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自受伤起计算至评残之日共计15个月,但由于原告所受伤害轻,住院治疗时间短,且未被认定有伤残等级,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持续误工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该项赔偿费用计算15个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认可该项赔偿费用以每月3750元计算3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误工费计算为3750元/月×3个月=11250元。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其确实因该次受伤发生了交通费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交通费1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但原告认可赔偿原告300元交通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予确认。4.鉴定、检查费850元。因此次鉴定所花费用,系原告为主张权利所花费,且该次鉴定意见也未被采纳,故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为宜。5.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所受伤害较轻,达不到评定残疾程度,则证明原告所受伤害尚达不到影响其工作、生活、获取正常生活来源等的相应程度,也未达到较严重后果产生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以上赔偿项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40.0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误工费112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975.04元。判决:

一、被告威远县侨生能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殷运军各项费用12975.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殷运军的其他诉讼请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中上诉人殷运军的代理人吴含卿和被上诉人威远县侨生能源有限公司代理人徐生林均为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被上诉人是否应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赔付上诉人。上诉人殷运军在原审中的请求是按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标准进行赔付,而其上诉请求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上诉人损失属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上诉人殷运军的上诉请求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中上诉人殷运军的代理人吴含卿和被上诉人威远县侨生能源有限公司代理人徐生林均为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该情况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并且该情形不属于该法第三十九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之规定,虽然该情况符合《律师行为执业规范》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但该规定属于律师协会发布的行业规范,不能上升为法律规定,本案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审理程序合法。本案案由应变更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责任纠纷。原审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上诉人殷运军因超过工伤认定时效在原审中请求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损失,因此本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身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之规定认定本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责任纠纷。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356元,由上诉人殷运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博

审判员 龙雨江

审判员 何中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何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