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602执353号

骆世妍、刘德珍等与李伟胜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骆世妍,刘德珍,骆世斌,骆世梅,李伟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602执353号申请执行人骆世妍,女,1979年10月16日出生,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申请执行人刘德珍,女,1932年11月9日出生,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镇。申请执行人骆世斌,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镇。申请执行人骆世梅,女,1984年2月1日出生,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镇。被执行人李伟胜,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骆世妍、刘德珍、骆世斌、骆世梅与李伟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的(2015)港民初字第199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李伟胜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骆世妍、刘德珍、骆世斌、骆世梅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骆世妍、刘德珍、骆世斌、骆世梅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李伟胜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骆世妍、刘德珍、骆世斌、骆世梅可再次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葛译超

审判员  黄元艺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苏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