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吉安县看守所。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6)146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建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7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来到吉安县敦厚镇君山大道家园酒楼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熊某放置在收银台的一个手提包及一部OPPO手机盗走。尔后,被告人陈某来到井冈山高新技术开发区一路边,拿走手提包内的1600元现金,扔掉手机及包内的银行卡、金戒指等物品。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1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熊某人民币6500元,并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人口信息资料、发票、归案说明、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谅解书,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所盗现金为1200元,OPPO手机价值估价偏高。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来到吉安县敦厚镇君山大道家园酒楼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熊某放置在收银台的一个手提包及一部OPPO手机盗走。尔后,在井冈山高新技术开发区一路边,被告人陈某拿走手提包内的1600元现金,扔掉手机及包内的银行卡、金戒指等物品。案发当晚20时许,吉安县公安局民警前往青原区河东街道芫下社区扬家坪自然村抓捕陈某,陈某乘隙逃走。2016年5月28日,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熊某人民币6500元,并于2016年5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2、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3、归案说明,证实案发当日吉安县公安局民警前往青原区河东街道芫下社区扬家坪自然村抓捕陈某,陈某乘隙逃走,后于2016年5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4、购买手机、金戒指的票据,证实涉案手机及金戒指购买时间、价值等情况。5、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指认现场的情况。6、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已退赔被害人熊某人民币6500元,熊某对被告人陈某予以谅解。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7日20时许,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南芫派出所民警及吉安县公安局敦厚派出所民警到家中寻找丈夫陈某。陈某回家后向其坦白在家园酒楼盗窃手提包及手机之事,并将包内的1600元现金及银行卡、驾驶证、合同之类的东西交其转交给失主。失主称包内有装现金的钱包及金戒指、一部OPPO牌手机,其与失主协商将其他失物作价4900元以现金的方式补偿失主。失主同意并接受补偿。2016年5月30日,陈某向公安机关投案。陈某骑的是一辆枣红色的电动车。8、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27日10时30分许,其在家园酒楼(吉安县敦厚镇君山大道)卫生间门口,发现一名男子(即被告人陈某)将其手提包往上衣内塞,便大声呵斥,男子骑上电动车逃离。被盗一个手提包及一部0PP0手机。手提包内有一玫红色的钱包(内有1600元现金)、一个带钻石的金戒指(以2400元购得)、银行卡、驾驶证、行驶证、合同等物。次日,陈某妻子交还了1600元现金、银行卡、驾驶证、合同等物,金戒指、钱包、OPPO手机则作价4900元予以补偿。9、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5月27日8时许,其骑一辆枣红色电动车来到吉安县敦厚镇君山大道,经过家园酒楼时,见店内吧台上放有一个女式提包和一部手机,便将提包和手机盗走。事后查看,发现提包内有钱包(内有1600元现金)、个人证件、银行卡等物,其将1600元现金拿走,手机抛至水塘,其他物品予以抛弃。当晚20时许,其在家休息,听到有人敲门,心生警觉,便从三楼处逃走。凌晨回家时听妻子王某说有公安局的人来找,便将盗窃手提包和手机之事告诉了王某,次日将所抛弃的个人证件等物品捡回,交王某带去家园酒楼与失主协商处理此事。因失主称被盗价值二千余元的金戒指、一部OPPO手机、现金1600元,总价值6500元左右,王某便与失主协商,总共赔偿对方6500元。2016年5月30日,其向吉安县公安局投案。10、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2210元。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当庭对被盗现金数额及涉案物品的价值提出异议,经查,被盗现金的数额有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三者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此外,涉案物品价格,是经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依法定程序进行鉴定,并与被害人熊某提供的购买票据相印证,侦查机关也依法予以告知,被告人陈某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起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被告人陈某对被盗财物数量及价格鉴定提出的异议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虽在案发后主动投案,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对涉及案件的关键事实—盗窃金额提出的异议,否定其原���供述,属翻供,故对其主动投案,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行为不作自首认定,不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并已退赔被害人的财物损失,获得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小平
审 判 员 肖 红 星
人民陪审员 李 鑫 祥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肖 强附本文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