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3民初760号
原告:曾庆焜,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潮兵,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昌诚,男。
原告曾庆焜与被告肖昌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昌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庆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逾期之日2016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6年3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于该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为据,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肖昌诚未予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庆焜与被告肖昌诚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将27000现金给付被告,被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曾庆焜现金人民币27000元(大写贰万柒仟元整)。于2010年4月10日前归还。借款人:肖昌诚。”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陈述也在案佐证,经法庭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肖昌诚向原告曾庆焜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原、被告的借款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被告既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没有按约定的2016年4月10日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偿还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2016年4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肖昌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曾庆焜借款27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计245元,由被告肖昌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瑾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郭斌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