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号:(2016)鄂2802民初2617号案由:离婚纠纷是否缺席:是当事人原告严某,女,生于1987年7月3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文斗乡天星村三组16号。公民身份号码362232198707030425。委托代理人胡永红,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被告杨超,男,生于1985年8月24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文斗乡天星村三组16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8508243015。委托代理人冯伟,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三个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文斗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杨怡涵,年月日生育二子取名杨某,杨宇豪,三小孩现在利川市一小读书。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裁判理由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原告未提交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严某与被告杨超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严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建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何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