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3922号
原告:陶兴华,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徐元林,男,199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陶兴华与被告徐元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元林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及时清偿原告的货款66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摩托车经销商。2014年9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一辆,尚欠原告货款768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15年9月底前还清,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只是在原告的催收下于2014年底自动给付了1000元,尚欠6680元至今未付。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清偿。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被告拒不清偿债务的行为是对原告权利的侵害,为此,特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徐元林未到庭,未答辩。原告陶兴华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徐元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结合原告陶兴华的陈述对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原告陶兴华提供的借条以及本院依职权取得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份,被告徐元林在原告陶兴华处购买了摩托车一辆,尚欠原告货款7680元,同年9月16日被告徐元林向原告陶兴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陶兴华现金人民币7680元,大写(柒仟陆佰捌拾元整),定于2015年9月份付清。借款人:徐元林,2014年9月16日”。2014年年底,在原告陶兴华的催收下,被告徐元林偿还了1000元货款,尚欠6680元未付。2016年4月19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元林通过向原告陶兴华出具借条,承诺支付尚欠原告陶兴华的货款,原、被告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本金6680元,此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元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陶兴华支付货款6680元。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元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伟
代理
审判员 温蕾蕾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钟东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