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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12213号

韩忠凯诉郝连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0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韩忠凯,郝连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2213号原告韩忠凯,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格桑旺茂,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芦博,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连发,男,1963年5月31日出生。委托代人耿君,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26号负责人吴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平,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忠凯与被告郝连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景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忠凯及其委托代理人芦博,被告郝连发委托代理人耿君,被告大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忠凯诉称:2015年6月20日9时3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铁路医院东门南侧,被告郝连发驾驶×××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骑行的原告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被告郝连发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骨折、尾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31日进行第一次住院手术治疗,住院40天。之后又进行多次复诊,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23日,原告又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腰3椎体骨折术后手术治疗,住院8天,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郝连发赔偿原告医疗费9114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057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护理费24441元、交通费975.20元、误工费73939.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500元、鉴定费5400元,被告大兴支公司在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郝连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与起诉书不一致,被告是第一时间拨打急救电话,原告是被送往丰台医院,我支付了当时的医疗费用,丰台医院报告中写明是未见骨折迹象。原告是自行到右安门医院进行治疗,是原告擅自转院。在右安门医院支付了大额医药费,卫生材料费达到5万多元,原告在北京常住,有相应的医疗保险,但是在右安门医院都是自费支出。原告擅自委托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故我对鉴定书不予认可。因此,对于原告是否构成伤残以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不能以鉴定书的结果为依据。误工费,由于原告在两次住院期间,都请了护工,在误工费的证据里,原告女儿也是护工人员,故不认可。对于原告擅自做的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不认可。事故认定书写明我方全责,但是当时在机非混合道路行驶,且原告骑自行车穿的是拖鞋,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兴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核实被告驾驶资格情况和车辆免检情况。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其他意见基本同被告答辩意见。医疗费,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费用明细证明其费用的关联性,并对于当中的非医保用药相应扣除。护理费,原告存在重复计算部分。残疾赔偿金,从其提供的暂住证显示,办证时间为事故发生后,并且劳动合同也显示在事故发生之前,原告在北京城镇地区居住并未满一年。因此,该费用不应按照北京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9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铁路医院东门南侧,被告郝连发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该车右前部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韩忠凯的自行车后部接触,造成原告韩忠凯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被告郝连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丰台医院进行治疗,并于次日转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其出院诊断:腰3椎体压缩骨折、尾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12月16日,韩忠凯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韩忠凯腰3椎体压缩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其因此次受伤所需的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取出腰椎内因定物的医疗费约为10000元。2016年5月15日,原告韩忠凯又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8天,期间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其出院诊断:腰3椎体骨折术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韩忠凯支付医疗费9114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残辅助器具费2800元、护工费4110元、鉴定费5400元,原告韩忠凯的伤残赔偿金为105718元,原告韩忠凯另造成部分营养费、护理误工费、交通费、误工费损失,原告韩忠凯未提供车辆损失的证据。另查,原告韩忠凯的月税后工资约为8800元,其休假期间有保底工资2585元,其中休假第一个月工资收入为4552.45元,另有一月收入5000元;被告郝连发所有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兴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保期均为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护理费发票、误工证明、户口本、劳动合同、完税证明、伤残辅助器具费票据、交通费、暂住证、营业执照、银行账单、准考证、收费收据、病历手册、救护车收费收据、挂号条、医院收费票据、影像报告单、诊断报告、交通险及商业险保单、车辆登记信息、车辆驾驶员信息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郝连发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保障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郝连发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郝连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大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大兴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于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郝连发进行赔偿。原告韩忠凯要求赔偿营养费4500元的请求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韩忠凯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其每月工资实发为8800元左右,扣除其公司在休假期间已发2585元,期间还有月收入4633.20元及5000元工资,故按其误工期限,本院酌情确定为33859.35元;对于原告韩忠凯的护理误工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2000元;对于原告韩忠凯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700元;对于原告韩忠凯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韩忠凯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忠凯要求被告大兴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郝连发称原告韩忠凯骑自行车穿拖鞋,也具有不可推卸责任一节,本次事故成因是被告郝连发驾车从后部撞至原告韩忠凯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与其穿拖鞋没有因果关系、被告郝连发虽然对原告韩忠凯的鉴定不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强制险医疗费一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忠凯营养费四千五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千八百元,医疗费七百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强制险死亡伤残十一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忠凯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伤残赔偿金十万零五七百一十八元,交通费七百元,残具费五百八十二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韩忠凯医疗费九万零四百四十二元二角九分,残疾器具费二千二百一十八元,护工费四千一百一十元,护理误工费三千二百二十九元七角一分。

四、被告郝连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韩忠凯鉴定费五千四百元,护理误工费八千七百七十元二角九分,误工费三万三千八百五十九元三角五分。

五、驳回原告韩忠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五十一元,由原告韩忠凯负担三百九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郝连发负担二千六百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景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