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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4民初564号

(2016)陕0924民初564号原告余龙涛与被告钱德洲、单家菊、丰阿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余龙涛,钱德洲,单家菊,丰阿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4民初564号

原告:余龙涛,男,1964年2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住紫阳县。

委托代理人:唐玉琢,紫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钱德洲,女,1980年8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住紫阳县。

被告:单家菊,女,1969年2月12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住紫阳县。被告丰阿芳,女,1980年1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住紫阳县。

原告余龙涛与被告钱德洲、单家菊、丰阿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龙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德洲、单家菊、丰阿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龙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钱德洲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单家菊、丰阿芳各承担50,000元的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钱德洲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款由被告单家菊担保;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款由被告丰阿芳担保,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钱德洲以无偿还能力等理由拖延时间,迟迟不予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原告余龙涛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2张。用以证明被告借款和担保情况。被告钱德洲、单家菊、丰阿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合法、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钱德洲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余龙涛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单家菊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钱德洲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丰阿芳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该两笔借款至今未给原告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钱德洲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钱德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单家菊在被告钱德洲2013年4月27日的借款50,000元进行担保时,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对保证方式及担保期限也未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随时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单家菊应对被告钱德洲2013年4月27日借原告的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也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单家菊对其担保的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家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钱德洲追偿。被告钱德洲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丰阿芳作为担保人,其在对借款进行担保时,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与被告丰阿芳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丰阿芳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并未在此期间内要求被告丰阿芳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丰阿芳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丰阿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但被告丰阿芳的保证责任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而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德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龙涛借款100,000元。被告单家菊对其中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被告单家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钱德洲追偿。

二、驳回原告余龙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钱德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作毅

代理

审判员  胡 伟

人民陪审员  王永富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 荣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