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024民初2475号

香河县建新皮革商店与张立霞、洪玉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香河县建新皮革商店,张立霞,洪玉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民初2475号

原告:香河县建新皮革商店。

负责人:于凡,经理。住所地:香河县亚太国际家具材料城******号。

委托代理人:陈志旺,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天津市宝坻区,系该商店职员。

被告:张立霞,女,汉族,1979年9月27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被告:洪玉强,男,蒙古族,1976年3月29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住香河县。

原告香河县建新皮革商店与被告张立霞、洪玉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河县建新皮革商店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旺,被告张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河县建新皮革商店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从事沙发材料销售,我与二被告建立业务关系,二被告从我处购买皮革。截止2016年1月30日,二被告累计拖欠我皮革款146268元,经多次催要仅给付5000元,余款141268元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我皮革款141268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张立霞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是因资金紧张,现没有能力偿还,认可该笔欠款由我和被告洪玉强共同给付。被告洪玉强未答辩。庭审中,原告香河县建新皮革商店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皮革款146268元,给付了5000元,尚欠141268元至今未给付。经质证,被告张立霞对该欠条无异议,对金额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洪玉强未质证。

被告张立霞庭下提交离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张立霞与被告洪玉强于2016年3月22日离婚,经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洪玉强均未提供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从事沙发材料销售,原告与二被告建立业务关系,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皮革。截止2016年1月30日,二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46268元,经多次催要仅给付5000元,余款141268元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另查,被告张立霞与被告洪玉强于2016年3月22日离婚,该笔皮革款系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为二被告张立霞、洪玉强提供皮革,二被告张立霞、洪玉强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皮革款141268元,有相应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二被告张立霞、洪玉强给付原告香河县建新皮革商店皮革款14126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保全费1270元,由二被告张立霞、洪玉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锋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