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1366号
原告:上海市城市建设工程学校(上海市园林学校),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水北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朱迎迎,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中,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山,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高成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六村XXX号。
法定代表人:诸君汉,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市城市建设工程学校与被告上海高成发展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城市建设工程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集资款人民币5万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前身为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职工大学,后经多次变更于2011年正式更名为上海市城市建设工程学校。1993年6月上海职工高校科技开发中心欲成立被告,因资金紧张,故要求原告集资5万元,原告遂于1993年6月16日转账5万元至上海职工高校科技开发中心,1993年7月30日上海高成发展总公司认可了上述5万元集资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集资款,被告由于经营不善不肯返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通知、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复印件,证明原告前身为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职工大学。2、转账支票原件、集资券原件、出资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出资5万元。被告上海高成发展总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16日,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职工大学向“上海职工高校科技开发中心”转账5万元,用途为“投资款(高成公司)”。同日,“上海职工高等学校科技开发中心”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职工大学交来的投资款(高成公司)5万元。原告另提供集资券一张,集资券上记载投资单位为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职工大学,本券壹股计伍万元,发放日期为一九九三年七月三十日,发放单位为被告,集资券落款处有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诸君汉盖章。另查明,被告系成立于1993年9月25日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出资人为上海市高等教育高校科技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为诸君汉。再查明,1989年7月13日,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作出《沪市政干(89)第515号通知》,将局职工大学、局党(干)校组成统一的领导班子,实行三块牌子: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职工大学、中共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党校、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干部学校,一套班子。局内简称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职工大学,校长为吕勇。1994年9月8日,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作出《沪市政干(94)第720号通知》,内容为:按照沪府(1994)32号文的精神,鉴于原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职工大学的体制发生变化,经局研究决定,成立上海市市政工程培训中心,上海市市政工程培训中心与中共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党校合署办公,由吕勇任上海市市政工程培训中心主任,等内容。1997年6月19日,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作出《沪市政干(97)第554号通知》,将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干部学校(上海市市政工程培训中心)更名为上海市市政培训中心。2011年8月15日,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沪编【2011】166号批复》,撤销了上海市园林技术学校、上海市园林学校、上海市城市建设工程学校、上海市市政培训中心事业单位建制,建立上海市城市建设工程学校(上海市园林学校)。
本院认为,原告曾以投资款形式向设立中的被告支付款项5万元,被告亦以集资券的形式予以确认,可视为原告对被告有投资的意愿。但据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出资人为上海市高等教育高校科技服务中心,原告并未成为被告的出资人。审理中,原告亦表示从未成为被告出资人或参与被告内部管理或分红。现无证据显示原告系被告出资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高成发展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城市建设工程学校(上海市园林学校)返还款项5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上海高成发展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静
人民陪审员 姚 月
人民陪审员 卜军形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贾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