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1003民初187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建远,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继辉,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秀翠。被告纪林。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支行与被告祁秀翠、纪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建远、孙继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秀翠、纪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支行诉称,2009年11月16日,被告祁秀翠、纪林夫妻因购买廊坊市某房屋在原告处取得个人一手房贷款454000元,并以该屋作抵押担保,贷款期限30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到2016年2月15日,拖欠借款本息430678.84元,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祁秀翠未作答辩。被告纪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支行与被告祁秀翠、纪林订立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祁秀翠、纪林因购买廊坊市某房屋,向原告借款454000元,借款期限30年,借款利率为年4.158%,一年后的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下浮30%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合同同时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可以要求支付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30%。如果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还就原、被告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0年3月13日,原、被告在廊坊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廊坊市某房屋的抵押登记。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支付了被告借款454000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自2015年3月开始违约还款,至2016年8月5日,累计逾期18个月,尚欠借款本金412597.9元、利息25707.29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详细信息、结婚证及原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支行与被告祁秀翠、纪林订立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祁秀翠、纪林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累计超过六个月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祁秀翠、纪林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祁秀翠、纪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曙光支行借款本金412597.9元、利息25707.29元(计算至2016年8月5日),2016年8月6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高玉成
审判员 赵秀丽
审判员 吴丽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尹贵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