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4991号
原告:翟金花。
被告:津泽塑料实业(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经济开发区(双港)旺港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侯霖,职务董事长。
原告翟金花与被告津泽塑料实业(天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津泽塑料实业(天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21日的工资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翟金花自2010年5月12日起到被告处从事帮厨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980元,但被告拖欠原告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21日的工资,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有关约定。被告津泽塑料实业(天津)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被告处提供劳务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翟金花自2010年5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帮厨工作,提供劳务服务,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每月1980元,并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了制式劳动合同,但被告并未为原告缴纳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且劳动合同中对劳动期限、工作内容、时间未有记载。2016年6月29日,被告企业负责人宣布放假、停工,开工时间另行通知,之后并未再通知上班的时间,因自2016年4月1日后的工资未予发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原告自述自年满50周岁时已领取社会养老保险。被告企业现已停工,经本院向被告公司财务人员核实,认可原告为被告公司原职工,每月工资1980元。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12月28日后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劳务,故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因被告津泽塑料实业(天津)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持有原告翟金花入职登记资料、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均未提交,故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以及原告翟金花的岗位、年龄等,对原告主张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29日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2016年6月29日后至2016年7月21日的“工资”,其陈述被告曾承诺6月29日停工后的工资照发,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且该期间原告并未实际提供劳务,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被告尚应支付的劳务费为计5874元。原告主张其诉请的10000元除工资外其余为补偿,系基于劳动合同所提出的补偿,而本案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领取社会养老保险,原、被告之间不再是劳动合同关系,故依据劳动合同法所提出的补偿,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津泽塑料实业(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翟金花劳务费5874元。
二、驳回原告翟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津泽塑料实业(天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津泽塑料实业(天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信亮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勇昊速 录 员 刘俊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