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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二初字第0465号

汤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汤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46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原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交通运输分局科员兼江苏东吴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31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2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博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利用担任江苏东吴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之便,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个体市政工程承接商府建明、周某、金某、朱某、查某等人的贿赂合计价值人民币63000元,为上述人员在工程承接、工程施工、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系自首。

被告人汤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江苏东吴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被告人汤某于2007年4月在光福交管所工作期间开始兼任江苏东吴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职务,后来其在度假区交管所、度假区交运分局任科员,主要负责江苏东吴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日常事务,主要职责是对集团公司交给一分公司的工程组织施工队施工、督促施工安全和按施工进度施工,以及负责一分公司与总公司、施工队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其于2014年6月不再担任江苏东吴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以上事实,被告人汤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汤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55年11月11日。(2)法人变更决议的通知、关于变更第一分公司负责人的决定证实被告人汤某于2007年4月开始任江苏东吴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至2014年6月不再担任该职务。(3)营业执照证实江苏东吴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2007年至2014年期间的负责人系汤某。(4)吴县市交通局交通市政路桥公司转制决定、江苏省体改委关于组建江苏东吴路桥建设集团的批复、江苏东吴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苏州市吴中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江苏东吴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苏州市吴中区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出资成立,苏州市吴中区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苏州市吴中国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出资设立,故江苏东吴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5)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交通运输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苏州市吴中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同意设立苏州市吴中区交通运输局度假区交通管理所的批复、关于同意区交通运输局度假区交管所更名的批复证实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交运局系事业单位法人,且于2010年更名的情况。(6)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简历表、职务任免审批表、职工调入事业单位审批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事业单位人员考核登记表等证实被告人汤某的履历情况,以及其于2010年9月至案发前在度假区交管所、度假区交运分局任科员,负责管理岗位,主要负责江苏东吴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日常事务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受贿事实1、被告人汤某利用担任江苏东吴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分别于2014年春节前、2015年春节前,非法收受个体市政工程承接商府建明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20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0元,为其在工程承接、工程施工管理、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帮助。2、被告人汤某利用担任江苏东吴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分别于2012年春节前、2013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2015年春节前,非法收受个体市政工程承接商周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元、3000元、10000元、5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元,为其在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帮助。3、被告人汤某利用担任江苏东吴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分别于2013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非法收受个体市政工程承接商金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元、3000元,合计人民币5000元,为其在工程管理、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帮助。4、被告人汤某利用担任江苏东吴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分别于2014年春节前、2015年春节前,非法收受苏州东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查某贿赂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各2张,每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为其在工程施工协调、工程施工管理、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帮助。5、被告人汤某利用担任江苏东吴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分别于2012年春节前、2013年春节前,非法收受个体市政工程承接商朱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元、2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元,为其在工程施工协调、工程施工管理、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帮助。综上,被告人汤某共计受贿人民币63000元。被告人汤某在因其他案件配合反贪污贿赂部门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其受贿犯罪事实。被告人已向检察机关退出其受贿所得全部赃款,现暂扣于检察机关。以上事实,被告人汤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相关工程协议书、工商登记资料、付款凭证、记账凭证、付款申请单证实,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府建明、周某、金某、朱某、查某承接了江苏东吴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东吴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发包的相关工程。(2)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在因周卫民一案询问汤某过程中,汤某主动交代其受贿事实,后被立案侦查的情况。(3)扣押财物清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缴款书证实被告人退缴人民币8万元。2、证人府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曾给度假区汤某送过钱,2014年春节前,其到汤某的办公室拜年,送了对方一万元,因为对方这几年一直比较关照,帮了其很多忙,其过意不去才给拜年的,对方推辞一下就收了。2015年春节前,其到对方家里送了对方2万元,对方客气了几句就收了。之所以送他这些钱,是因为其这几年做了度假区交通分局的不少工程,汤某是度假区分局负责工程的,同时负责东吴路桥一分公司,其在做工程的时候经常麻烦他,有时施工工程中需要他协调各方面的关系,结算工程款也要通过它,这些年给了其不少帮助。2013年前也可能送过钱,但记不清楚了。3、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底、2011年初,其承接了福坤路北延桥梁工程,当时其是打电话给负责的汤某,汤某同意了,这个工程现在已经完工,工程款付了95%。其曾经给汤某送过钱,2012年春节前,其到他的办公室给了2000元,说是给他拜年,请他在工程上多关照,他客气一下就收下了。2013年春节前,其到他办公室给了3000元。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大部分的工程款没结算,其准备了1万元到他家里,给对方拜年,希望能帮其催一下工程款,他客气一下就收下了。2015年春节前,其剩余没结算的工程款已经不多了,其准备了5000元到汤某的办公室,给对方拜年,想请对方帮忙把剩余的工程款尽快结算掉,他客气一下后就收下了。其之所以送钱是因为汤某是一分公司的负责人,他在其承接上述工程的过程中给其关照,并且他负责工程款结算,其也是为了让他在工程款结算方面能快一点,如果他不是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其是不会送他钱的。4、证人金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其做了梅舍路工程,是东吴路桥公司中标的,其通过东吴路桥一分公司做的这个工程,工程量400多万,工程款在2014年付清了,其给吴中区交通局度假区分局负责一分公司的汤某送过钱。2013年、2014年春节前,到他的办公室分别送了2000元、3000元。他都收下了。其送给他钱是因为其做了梅舍路工程,这个工程其通过度假区交通局长周卫民做到的,后来周卫民让其找了一分公司负责人汤某,汤某帮其挂在一分公司名下具体做了这个工程,同时其拿工程款也是找汤某的,所以其为了承接工程和工程款结算才送汤某上述钱款的。5、证人查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其做了吴中区交通局度假区分局发包的古村路沥青工程,工程量300万左右,还做了度假区分局发包的一些农桥工程,中标后转包给朱某和其他包工头做的,其给度假区交通分局负责东吴路桥一分公司的汤某送过购物卡。2014年、2015年春节前,其送给汤某各2000元的购物卡,他都收下了。之所以送他购物卡,是因为汤某是度假区交通分局负责东吴路桥一分公司的,同时其在度假区工程施工过程中也需要汤某来协调,其有时候借一分公司资质承接一些农桥维护工程,也需要他出面协调,所以其送他上述购物卡。6、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是私有企业,2011年其做了香山街道舟山桥改装、善济桥桥面修复、舟山桥、大桥头改造工程,中标单位是东振路桥公司,其想做这个工程,就去找了周为民和汤某,说想做个工程,因为其公司一直承接度假区的工程,便于和当地居民沟通,他们就答应了,让其找东振路桥的查某谈合同事宜,后来其和东振路桥签了分包合同,做到了这个工程,工程当年就完工了,但工程款拖了一两年才拿全。2012年、2013年春节前,其到汤某的办公室分别给了他2000元的红包。送这些钱是因为汤某帮其做到了香山街道几个农桥改建或维修工程,其是为了感谢他在工程上给其的帮助才送去给他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63000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退出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汤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的受贿赃款人民币六万三千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华益峰

人民陪审员  陈健红

人民陪审员  潘 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萍燕 来源:百度“”